(2013)无民一初字第01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吴庆与丁政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丁政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908号原告:吴庆,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肖宏,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政多,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肖新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秋,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庆诉被告丁政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产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丁家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宏、被告丁政多、平安产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俊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庆诉称,2012年5月2日19时许,丁政多驾驶皖QE15**号奇瑞轿车沿无为县无城镇二坝路自东向西行驶,转弯时与吴庆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吴庆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丁政多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庆因伤情较重,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吴庆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吴庆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7680元。平安产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当庭答辩,请求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责任依法判决。丁政多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吴庆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吴庆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证明吴庆的伤情,已支出医药费41815元。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吴庆负事故次要责任,丁政多负事故主要责任。4、鉴定意见书、车损修复计算表,证明吴庆因右胫腓骨下1/3骨折,右跟腱开放性断裂伤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吴庆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车辆修复费用为405元。5、出生证明,证明吴庆育一子吴晨,2013年6月8日出生,因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需要承担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吴庆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用1500元、事故施救费用130元、残疾鉴定费用2080元。平安产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对吴庆所举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医疗费用,请法院核定,据实承担;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吴庆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请法院给予七个工作日时间,在七个工作日时间内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同;车辆损失405元,原告未能证明鉴定车辆就是本起事故关联车辆,持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若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能成立,则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证据6,交通费以300元为宜,施救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鉴定费用若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不提出异议,该费用则予以认可。丁政多对吴庆所举证据无异议,称已为吴庆垫付医疗费17000元。丁政多举证保单一份,证明皖QE15**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产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平安产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对丁政多所举证据不持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部分证据对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确认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19时5分,丁政多驾驶皖QE15**号小型轿车沿二坝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二坝路与府苑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由吴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吴庆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庆负事故次要责任,丁政多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庆经无为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1/3骨折、右跟腱开放性断裂伤,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被鉴定人吴庆属于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另查明,皖QE5**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产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吴庆当庭确认丁政多已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丁政多在道路上驾车行驶不慎,造成吴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芜公交字(2013)第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即应依照该责任认定承担对吴庆的赔偿。平安产险芜湖中心支公司系皖QE15**号轿车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产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当庭对吴庆属于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持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则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同,因此,本院依相关规定酌定吴庆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额度为20%,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此额度计算,吴庆所骑电动自行车确在事故中受损,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产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庆119654.60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9990元(90天X111元/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X20年X10%)+误工费19980元(180天X111元/天)+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021.60元(15012元/年X18年X20%X1/2)+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80元+施救费130元+财产损失40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7709.50元[(医疗费3166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X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X30元/天)X80%)],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吴庆147364.1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吴庆承担164元,丁政多承担656元。(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丁家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侯 琼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办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