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李X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4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广州市长寿路华林玉器广场首层琼林玉器行职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锦城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本市荔湾区沿江路人民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事实无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中广测(2013)毒鉴字第100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案发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身份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被告人李某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在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资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宁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蒋洁玲陈仁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