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上海百睿达娱乐有限公司与许莉雅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百睿达娱乐有限公司,许莉雅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592号原告上海百睿达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梅园路330号201、301、401室。法定代表人肖益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端宏,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莉雅。原告上海百睿达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睿达公司”)与被告许莉雅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后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端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莉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百睿达公司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实为承包经营的《运营干部聘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许莉雅作为运营干部的业务经理,须在每月完成业绩200,000元(人民币,下同),全年业绩为2,400,000元;若完成上述2,400,000元业绩的,则原告支付合同奖励100,000元;若被告许莉雅未经原告同意去同业公司上班或无故离开公司,则需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便于被告许莉雅开展工作预付100,000元的“进场服务费”。然而,被告许莉雅随即消失不知去向,也未去原告处上班。原告认为被告许莉雅收取100,000元“进场服务费”后,不来上班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百睿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运营干部聘用合同》;2、被告许莉雅返还进场费100,000元;3、被告许莉雅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庭审中,原告百睿达公司将第1项诉请予以撤回,并将第3项诉请中的违约金调整为30,000元。被告许莉雅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百睿达公司与被告许莉雅之间签订了《运营干部聘用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原告百睿达公司、乙方为被告许莉雅;为拓展公司业务、加强和提高公司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兹特聘请许莉雅担任业务经理一职,为了进一步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甲乙双方就组织关系、责任范围、权限和义务及利益进行了充分协商,现达成一致意见,特制订协议如下:……二、双方责任和义务,1、甲方:(1)保证公司的合法经营和有序经营;(2)负责经营场地的安全和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3)负责经营场地、设施的装修和维修,提供经营所需的所有物品;(4)提供所需的存物地点;2、乙方:(1)负责人力资源部日常事务及资源引进工作;(2)遵纪守法,努力做好本职工作,不做损害公司利益的事,要顾全大局,维护和注重自身形象;(3)接收甲方管理人员的检查和监督;(4)及时主动地向甲方上报本人的工作状况和结果,重大事宜应及时通报甲方请示;三、聘用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年,辞职须提前两个月以书面形式上报公司,经董事会批准同意后方可生效;四、违约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遵守本合同之规定条款,即视为违约;另一方有权根据违约程度将情况书面通知违约方,并可要求违约方进行合理赔偿,如违约方在收到通知后十五天内未作答复或不纠正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由违约方承担相关经济责任和赔偿有关损失;五、乙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必须完成每月业绩200,000元,全年业绩2,400,000元,甲方则需向乙方支付合同奖励100,000元;如业绩未完成,合同将自动延时,直到总业绩全部完成;特别申请:如乙方不按以上条款,甲方有权没收乙方所交纳的全部合同信用保证金;如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去同业公司上班或无故离开公司,乙方需向甲方赔偿违约金100,000元整;等等。案件审理中,原告百睿达公司申请证人邵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邵某某到庭��述,其系原告百睿达公司财务;2012年7月18日,原告百睿达公司要求电汇给被告许莉雅100,000元作为进场费,以便于开展工作。因被告许莉雅并未按合同约定开展承包经营,且下落不明,故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营运干部聘用合同》、电汇凭证、授权证明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营运干部聘用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的合同名为聘用合同实为承包经营合同,被告许莉雅收取原告百睿达公司进场费100,000元并未开展实际的承包经营,故本院对原告百睿达公司要求返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争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条款,且原告百睿达公司当庭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故本院对原告百睿达公司要求被告许莉雅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许莉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莉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百睿达娱乐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许莉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百睿达娱乐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许莉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霞审 判 员  曹 湧人民陪审员  马蒋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钰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