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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张莉与陈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陈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张莉,女,1978年6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甘贵祥、杨姮,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汉龙,男,1973年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汉俊(被告陈汉龙哥哥),男,1972年10月2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钰,女,1982年12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律师所律师。原告张莉与被告陈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筱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及其委托代理人甘贵祥、被告陈汉龙的委托代理人陈汉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诉称:2012年9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陈汉龙驾驶苏A×××××号小轿车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桥面行驶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又遇原告张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过,结果两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张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汉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汉龙系苏A×××××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97043.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汉龙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无异议。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2336.79元,给付现金68863.21元,合计1012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陈汉龙驾驶苏A×××××号小轿车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桥面行驶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又遇原告张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临近时向左倾斜,两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张莉受伤的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下称八大队)认定,陈汉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莉被送至南京明基医院治疗,并于当日住院,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复合性外伤、左股骨上段骨折、骨盆骨折、左4-6肋骨骨折、左右肩胛骨骨折、左外耳软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左手食指挫裂伤、左内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双肺挫裂伤、左侧气胸、脑震荡,3、肺部感染。”后于2012年9月24日转院至南京市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28日行左股骨转子下骨折微创复位内固定+骨盆外固定支架+左足踝清创+VSD术,后于2012年12月1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下粉碎骨折,2、多发性肋骨骨折,3、肩胛骨股裂隙骨折,4、骨盆骨折,5、寰区关节半脱位,6、左足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感染。”2013年3月11日,原告至南京市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8日行左股骨断端混合人工骨自体骨髓移植术,出院诊断:“左股骨干延迟愈合。”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汉龙给付原告张莉现金68863.21元。2013年9月22日,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1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莉车祸致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髋臼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张莉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伤后护理期限以21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80日为宜。”另查明,苏A×××××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汉龙,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八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及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考量过错,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原告张莉应自负20%的责任,被告陈汉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201223.90元(含被告陈汉龙垫付32336.79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7张,被告陈汉龙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17张。被告认为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查原告住院费中含有600元伙食费,应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00623.90元(含被告陈汉龙垫付32336.79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20元/天×85天),被告认为原告实际住院81天,要求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原告实际住院81天,按20元/天计算原告的该项费用为162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2700元(15元/天×180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12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等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39878.33元(77元/天×85天+8000元/月/30天×125天),并就其主张提交护理费发票1张,原告丈夫王静的劳动合同1份、银行明细1份、承包协议1份。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其主张的标准过高,认可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后40元/天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发票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院后家属护理8000元/月超出一般护理标准,超出部分系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南京市一般护工标准酌定原告护理标准为住院期间为77元/天、出院后60元/天的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13977元(77元/天×81天+60元/天×129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42000元(3000元/月×14个月),并就其主张提交劳动合同1份、银行明细1份。被告认为原告伤后并未停发工资,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原告在伤后每月发放的工资较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有所减少,至定残前一日合计减少5782元,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仅支持5782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2000元。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住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18708元(29677元/年×20年×20%),并就其主张提交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9、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为1775元,并就其主张提交发票1张。被告对其辅助器具中的气垫床、助行器、座便器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害的部位及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10、财物损失。原告主张的系金饰品损失计5000元。因原告未能证实其金饰品确因本起事故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1、拖车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00元,并就其主张提交发票2张。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2、拖车及保管费。原告主张的拖车及保管费为300元,原告因伤后无法至交警部门提取车辆,直至2013年10月23日才提取车辆发生了保管费及拖车费合计3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车辆停放地点,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支持。13车辆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为2315元,并就其主张提交物损鉴定书1份。被告认为其定损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无法证实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车辆提取情况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356900.90元(含被告陈汉龙垫付32336.79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莉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莉172670.80元(190623.90元×90%×80%+(356900.90元-112000元-200623.90元)×80%],合计284670.80元,原告张莉应返还被告陈汉龙85950.10元(101200元-(190623.9元×10%×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莉284670.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将其中的85950.10元直接给付被告陈汉龙)。二、驳回原告张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4824元,由原告张莉负担965元,被告陈汉龙负担3859元(原告张莉已预缴全部,被告陈汉龙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李筱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 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