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昆张民初字第0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沈忠良与周海涛,周荣弟民间借贷纠纷(张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忠良,周海涛,周荣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张民初字第0163号原告沈忠良,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海涛,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周荣弟,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沈忠良与被告周海涛、周荣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周海涛下落不明又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忠良、被告周荣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海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忠良诉称:周海涛、周荣弟系父子关系。2011年8月8日周海涛、周荣弟向沈忠良借款130000元,并以房产证、土地证抵押。后经沈忠良催讨,周海涛、周荣弟不予归还,故沈忠良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周海涛、周荣弟向沈忠良归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四倍计算,时间从欠款之日起至法院执行完毕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周海涛、周荣弟承担。庭审中,沈忠良明确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7月1日开始结算至法院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被告周海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周荣弟辩称:周荣弟是周海涛的父亲。周海涛向沈忠良借款130000元,周荣弟为担保人,实际借款为周荣弟使用。借款确实没有归还,希望沈忠良给与一定时间,周荣弟、周海涛想办法归还。经审理查明:周海涛、周荣弟系父子关系。2011年8月8日,周海涛向沈忠良借款13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周荣弟为债务担保人。欠条未书面约定还款期。后沈忠良向周海涛、周荣弟催讨借款,周海涛、周荣弟未予归还。2011年12月11日,周荣弟向沈忠良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1年12月底归还欠款。2012年11月15日,周荣弟又向沈忠良出具协议书一份,承诺于2012年12月底归还欠款。现周荣弟未按承诺履行,周海涛亦下落不明,故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沈忠良提供的欠条一份、承诺书一份、协议书一份以及沈忠良、周荣弟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海涛向沈忠良借款130000元,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周海涛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沈忠良的合法债权,于法有悖,故本院对沈忠良要求周海涛归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荣弟、周海涛是父子关系。周荣弟为周海涛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欠条仅载明担保人,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沈忠良起诉周荣弟、周海涛于法不悖。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限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债务人周海涛借款后下落不明,周荣弟亦先后两次承诺还款,沈忠良诉至法院时间未逾保证期间,故本院对沈忠良要求周海涛、周荣弟归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沈忠良主张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7月1日开始至法院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周荣弟对此亦予以确认。结合周荣弟与周海涛的父子关系及借款的实际使用情况,本院对沈忠良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周海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海涛归还沈忠良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1日始至法院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周荣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690元,三项合计4760元,由两被告周海涛、周荣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李志辉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汤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