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方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2008年12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3年4月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红霞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4日晚上,被告人方某甲醉酒后驾驶皖J×××××小型轿车从淳安县威坪镇驶往方宅村方向。20时许,途经淳安县屏河线驮岭脚村路段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后经抽血鉴定,被告人方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方某乙的证言,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道路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维花代理审判员 苏园园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