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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郝义见与许业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义见,许业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346号原告:郝义见,男,汉族,1971年8月7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肖响华,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立春,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许业伟,男,汉族,1969年12月26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人,住广东省汕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委托代理人:刘朋辉,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郝义见诉被告许业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秀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郝义见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响华,被告许业伟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朋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义见诉称:2013年5月3日20时00分许,由被告许业伟驾驶粤SCL1**号牌小客车从虎门镇路东新安西路往路东新安东路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虎门镇东村新安大道蚝二村路口路段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自行车从新安东路往东环二路南方向左转弯行驶,在此过程中,致粤SCL1**号牌小客车车头与无号牌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莞市虎门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业伟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粤SCL1**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现特诉至法院,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一、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8184.88元,其中医疗费25102.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01.56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2530.13元、误工费9781.1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96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1500元,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及被告许业伟的事故责任比例,二被告应赔偿原告68184.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提供相关的票据佐证,否则被告不确认;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医嘱,被告不确认;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计算错误,请法院重新核算;护理费,原告无提供护理人员的损失证明,应按照东莞市一般护理标准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应按照误工评定准则70天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相关证明,应不予确认;交通费诉请过高;住宿费无正式发票证明。被告许业伟辩称: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0824.5元,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20时00分,被告许业伟驾驶粤SCL1**号牌小客车从虎门镇路东新安西路往路东新安东路方向行驶,途经上述路口路段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自行车从新安东路往东环二路南方向左转弯行驶,在此过程中,致被告许业伟车的车头与原告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业伟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许业伟为肇事车辆粤SCL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当车方负事故责任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莞市虎门镇南栅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6月4日,共3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5102.30元,门诊费用824.5元。东莞市虎门镇南栅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记载“姓名:郝义见,性别:男……诊断:1.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头皮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择期内固定取出,不适随诊;3.建议休息四个月,加强营养;4、住院有陪护一人(配偶);5.后期治疗费约需一万元(复查且取内固定物)。”治疗过程中,被告许业伟为原告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10824.5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2013年9月17日,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达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41周岁,具有劳动能力。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郝某甲,事故发生的时年满66周岁,由三个子女共同扶养,需扶养14年;母亲尹某某,故发生时年满62周岁,由三个子女共同扶养,需扶养18年;儿子郝某乙,事故发生时年满16周岁7足月,需要扶养1年5个月,由原告及妻子共同扶养。原告主张在2012年11月起在越洋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洋公司)任保安,月工资为2126.33元。原告提供与越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越洋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越洋公司出具的工资一览表。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经查看原告的工资一览表,其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4的工资分别为1500元、2100元、2340元、2250元、2430元、2510元,月平均工资为2188.33元。原告主张由妻子杨某某护理,杨某某于2013年3月开始在越洋公司任职,月工资2372元。原告提供杨某某与越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越洋公司出具的工资一览表。工资一览表显示杨某某2013年3月、4月的工资分别为802元、2704元,计算得月平均工资为1753元。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不能证明是杨某某护理并产生误工。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据因事故造成交通费用的损失。原告主张住宿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收费发票、住院费用表、住院预缴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表、劳动合同、亲属关系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交通费发票、垫付支付信息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的结果予以采信。原告相对于粤SCL1**号小型客车而言,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告郝义见、被告许业伟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损失的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许业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25926.8元,已由被告许业伟垫付10824.5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垫付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不予确认。本项费用按照50元/天共计住院32天计算为:50元/天×32天=1600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主张按照2126.33元/月予以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从住院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36天为:2126.33元/月÷30天/月×136天=9639.36元;7.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21085.68元,本院予以确认;(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共有被扶养人其父亲郝某甲须扶养14年,母亲尹某某须扶养18年、儿子郝某乙须扶养1年5个月,该项费用分段计算为:(7458.56元/年×1年5个月+(1/3+1/3)×7458.56元/年×(14年-1年5个月)+1/3×7458.56元/年×(18年-14年)]×10%=8308.01元;以上两项合计29393.69元;8.伤残鉴定费:原告诉请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本院酌定为500元;11.住宿费:原告未转院治疗,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具体身份及收入,考虑到该项费用是本案的必要性支出,本院酌情按照事故发生同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按照2人误工6天计算本项费用为:1310元/月÷30天/月×6天×2人=524元;上述费用第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项目,总计38026.8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赔偿限额。扣除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元,余额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支付给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28026.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按照被告许业伟的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16816.08元。扣除被告许业伟垫付的10824.5元,余额5991.5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支付给原告。上述5—12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共计48457.05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本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须赔偿原告59448.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9448.63元给原告郝义见;二、驳回原告郝义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2元(原告已预交),应由原告郝义见负担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秀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麦玉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