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商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刘笑玉与陈坚、王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笑玉,陈坚,王建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1892号原告:刘笑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廖、金良静。被告:陈坚。被告:王建清。原告刘笑玉为与被告陈坚、王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笑玉及委托代理人汪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坚、王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笑玉与两被告有生意往来系合作关系。两被告以温州市华宝钢业有限公司需要资金短期周转为由,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分两次转账到被告王建清指定的账户王士(分别为16万元、4万元),两被告出具借条。现原告需要用钱,找两被告要求还款,但两人都拒绝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坚、王建清立即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借款,及原告已履行给付的事实。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坚、王建清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刘笑玉借款20万元,并出���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原告刘笑玉分别于当日、次日向被告王建清指定的收款人王士账户中转账16万元、4万元,合计20万元。借款后两被告分文未偿。另查明,王士系被告王建清的儿子。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两被告欠原告借款20万元,应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20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逾期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6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陈坚、王建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原告刘笑玉2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长夏晓明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管纪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