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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杨贤统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贤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37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贤统,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永嘉县瓯北镇东联南路**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贤统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16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贤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贤统酒后驾驶浙C×××××的小型轿车从洞头县驶往永嘉县瓯北镇方向。当日凌晨零时48分,当该车途经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望江东路8号前路段时,被设卡的交警查获。经鉴定,杨贤统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8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审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杨贤统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原审被告人杨贤统上诉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潘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行驶证及驾驶证,被告人杨贤统的供述及身份证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贤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鉴于杨贤统归案后能坦白,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杨贤统以上述理由再诉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林慧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