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行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青岛市城阳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城阳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苟慧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城行审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城阳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刘文寿,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新萍,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苟慧丽,女,汉族。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城阳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青岛市城阳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对苟慧丽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青城费征字(2013)4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青岛市城阳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青城费征字(2013)4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城阳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青城费征字(2013)4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并于2013年5月28日依法留置送达给被申请人苟慧丽。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29日依法留置送达给被申请人《履行义务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履行义务。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青城费征字(2013)4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青岛市城阳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青城费征字(2013)4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洪文代理审判员 刘 防人民陪审员 魏玉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苏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