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刘卫东与郭艳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东,郭艳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142号原告刘卫东,男,1970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永超,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被告郭艳云,女,1973年5月29日出生。原告刘卫东与被告郭艳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东的委托代理人马永超,被告郭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东诉称,2012年10月28日,双方经张自力介绍口头协议卖房,后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刘卫东按约定付款47万元,郭艳云收款后也出具相关收条,并交付购房合同及房产证等,2012年11月3日双方申请房产评估,2012年11月5日双方又在地税局办理交纳契税时,郭艳云反悔不履行约定义务,致使刘卫东不能取得购买房屋的所有权,请求判令郭艳云协助刘卫东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判令郭艳云支付违约金5000元。郭艳云答辩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时候我就知道法院查封该房产,当时我欠赵丙欣4.6万元,卖房是为了还这笔钱。2012年11月份刘卫东知道房产已被查封,2012年11月27日刘卫东占用该房产,签订协议时不是刘卫东本人,张自力从刘卫东处拿走12万元我并不知情,且张自力也不承认拿12万元,如果能过户,把12万元给我,我愿意协助办理过户,关于违约金5000元,因为家里有两台空调,一个太阳能热水器,作价5000元,抵扣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甲方(卖方)郭艳云与乙方(买方)刘卫东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关于归属甲方位于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新建路东侧炎黄小区的房屋一事,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该楼房坐落位置为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新建路东侧炎黄小区,甲方自愿出售于乙方,楼房所有权证号:字第0401008889号。二、房屋坐落位置新建路街道办事处新建路东侧炎黄小区1单元4楼东户。三、房屋价格肆拾柒万元(以甲方收款条为准),建筑面积132.98平方米。四、从即日起该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归乙方所有。五、从上述协议双方应履行,如出现哪方违约,违约方应自愿给付对方违约金伍千元。(过户搬离期限15天)。六、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2012年11月1日,刘卫东向郭艳云、张自立交付购房款35万元,郭艳云、张自立向刘卫东出具《收到条》,内容显示“今收到刘卫东卖房款现金叁拾伍万元(35万元),余款拾贰万元(12万),过户完毕当时付清。”2012年11月10日,张自立向刘卫东出具《收到条》,内容显示“今收到刘卫东剩余房款拾贰万元整,购房款已全部结清,不再有任何纠纷。”另查明,张自立、郭艳云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26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本案涉案房产归郭艳云所有,郭艳云付给张自立现金贰拾肆万壹仟元整,已付完毕。经向新郑市房地产管理局调查核实,本案涉案房屋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2月4日由新郑市人民法院查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协议》,《收到条》,《离婚登记证》、《离婚协议》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产不得转让。2012年10月8日涉案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至今此房屋依旧处于被查封的状态,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刘卫东、郭艳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双方之间关于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以及违约金的约定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此,刘卫东要求郭艳云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卫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原告刘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龙峰审 判 员 乔东亮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