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丁某旗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旗,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0月10日被浦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旗驾驶桂N156**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17省道由浦北县龙门镇往张黄镇行驶,当行驶至217省道64公里加900米路段,适遇被害人李某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EB89**号牌小轿车(套挂桂AK33**号牌)沿217省道相向而来。两车会车时,由于丁某旗驾驶机动车雨天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车辆失控侧滑与李某业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业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浦北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丁某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业承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李某业因交通事故撞击造成严重心肺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旗的老板李某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40000元埋葬费。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丁某旗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根据以上情节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旗驾驶桂N156**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17省道由浦北县龙门镇往张黄镇行驶,当行驶至217省道64公里加900米路段,适遇被害人李某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EB89**号牌小轿车(套挂桂AK33**号牌)沿217省道相向而来。两车会车时,由于丁某旗驾驶机动车雨天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车辆失控侧滑与李某业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业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丁某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业承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李某业因交通事故撞击造成严重心肺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旗的老板李某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40000元埋葬费。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交通事故调解笔录、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证人龙某、黄某平、易某杰、吴某卫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丁某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旗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旗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雇主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认定为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易晓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冯春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