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3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陈道伟、蒋伦平、史华丽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伟,蒋伦平,史华丽,陈文臻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3527号原告陈道伟。原告蒋伦平。原告史华丽。原告陈文臻珂。法定代理人史华丽。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富,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5栋。法定代表人郎中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序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陈道伟、蒋伦平、史华丽、陈文臻珂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于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伦平、史华丽、陈文臻珂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文峰、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胡序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道伟、蒋伦平、史华丽、陈文臻珂诉称,原告陈道伟、蒋伦平系陈军(被保险人,已死亡)之父母,原告史华丽系陈军之妻,原告陈文臻珂系陈军之女。2012年2月6日、2012年2月10日、2012年4月25日,陈军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在被告处购买了三份保额分别为8000元、30000元、80000元的保险。2012年5月2日1时55分,陈军驾驶川AK67**微型普通客车沿崇天路由天马方向往崇义方向行驶时,因操作不当撞在路边大树上,致陈军当场死亡。该意外事故发生后,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对事故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也及时通知了被告。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时遭拒,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共计118000元。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对陈军购买三份保险的保险金额共计118000元及陈军身故于承保期间没有异议。但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应提交被告要求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告知原告申请理赔时需要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结论书、血液酒精含量确认书,原告书面签字确认。但是原告于2012年6月6日向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申请,以事故车辆没有保险为由申请不予处理,但事后证实事故车辆购买有保险。此后,原告仍未向被告提供血液酒精含量确认书,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值得怀疑,原告在明知需要提供血液酒精含量确认书等相关资料的情况下拒不提交,又不交由交警大队处理,被告有理由怀疑其拒不提供相关资料的动机,也有理由怀疑被保险人属于酒后驾驶,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不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道伟、蒋伦平系陈军(被保险人,已死亡)之父母,原告史华丽系陈军之妻,原告陈文臻珂系陈军之女。2012年2月6日、2012年2月10日、2012年4月25日,陈军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在被告处购买了三份保额分别为8000元、30000元、80000元的保险。保险载明醉驾系免赔事项。2012年5月2日1时55分,陈军驾驶川AK67**微型普通客车沿崇天路由天马方向往崇义方向行驶时,因操作不当撞在路边大树上,致陈军当场死亡。事发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出险。在都江堰殡仪馆,被告向原告史华丽告知申请赔付时需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结论书、血液酒精含量确认书,该告知并经原告史华丽签字确认。《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陈军死亡原因为“车祸伤、重度颅脑损伤”,并载明“要求尸检”。当日,陈军在都江堰市殡仪馆火化。2012年5月4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报告记载了陈军死亡时的衣着、体表特征、死亡原因等信息,但无酒精检测信息。2012年6月6日,原告陈道伟作为申请人向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申请》,因事故车辆无保险,特申请自愿自行处理,不再让公安机关处理。同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事故证明》:“2012年5月2日1时55分,陈军驾驶川AK67**微型普通客车沿崇天路由天马方向往崇义方向行驶时,因操作不当撞在路边大树上,致陈军当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人寿保险发现原告陈道伟以川AK67**微型普通客车无保险为由申请自行处理与事实不符,该车进行了投保。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原告于2012年6月6日向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事故车辆没有保险为由申请不予处理,但事后证实该事故车辆购买有保险,该抗辩依据的事实存在,但本案要解决的是陈军购买人身保险发生事故时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的问题,而不涉及车辆的保险。被告的抗辩依据的事实可以反映出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存在不诚实信用的行为,同样应当看到原告在向交警事故处理部门进行不真实陈述时,其动机可能是多样的,具体到本案尚不足以依据该事实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故,被告以该事实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争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受益人及时通知了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首先,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履行了及时通知的法定及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向被告已经提供《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事故证明》。《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原告所举证据已经能够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乃在于受益人提供的资料不完整时的补充。本案被告以原告所交资料缺乏血液酒精含量确认书为由认为其提供资料不完整,进而否定原告的赔付请求权。该主张的核心需要解决血液酒精含量确认书在确定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中的作用。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血液酒精含量确认书,其直接用意在于排除陈军的死亡原因为醉(酒)驾,而醉(酒)驾又是保险人的免陪事由,要求原告提供血液酒精含量确认书在于为被告提供免赔事由。无论从谁主张、谁举证的角度,还是从受益原则角度,免赔事由的举证责任均应该由保险人承担,受益人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和事实上的动机为保险人免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如果没有投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配合,由保险人独立完成免赔事由的举证在事实上既不可行,在法律上也没有依据。被告告知原告应当提供血液酒精含量确认书具有的法律意义应当是对原告协助义务的提示。从免赔事由举证角度看,举证责任分配在一般情形下应当是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投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负有协助义务。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投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负有协助义务而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其协助义务,从而不应当对举证责任分配造成影响。本案被保险人在确定保险公司是否具有免赔事由之前就已经火化,而且不可能再行查清。本院依照双方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主从关系适用公平原则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同时考虑到被告在告知原告协助义务时,并未明确其具体含义和内涵,也未告知原告提供血液酒精含量确认书的意义和作用,综合案情,被告承担90%的保险责任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道伟、蒋伦平、史华丽、陈文臻珂支付106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承担230元、被告承担1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