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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5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徐某某、英福瑞公司、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成珍,成都英福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徐志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427号原告金成珍。委托代理人赵品文,成都市锦江区兴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英福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英福瑞公司,下同)。法定代表人曾静。委托代理人张益。被告徐志明。委托代理人张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简称锦城支公司,下同)。法定代表人范丹彦。委托代理人李阳。原告金成珍与被告徐志明、英福瑞公司、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成珍的委托代理人赵品文、被告徐志明及英福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益、被告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上午,徐志明驾驶川A*W***普通货车由人民北路方向沿星辉西路往太升桥方向行驶,行至星辉西路2号门前处倒车,倒车过程中,将金成珍撞到,当日上午,金成珍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95天,11月26日出院,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责任认定,由被告徐志明承担全部责任;后金成珍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为九级伤残;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03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7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1774元各项费用共计32831元。二被告英福瑞公司、徐志明代理人辩称,对于原告诉状无异议,徐志明系英福瑞公司员工,英福瑞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护理费共计6800元,并在锦城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被告锦城支公司的代理人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的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上午,徐志明驾驶川A*W***普通货车由人民北路方向沿星辉西路往太升桥方向行驶,行至星辉西路2号门前处倒车,倒车过程中,将金成珍撞到,当日上午,金成珍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95天,11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英福瑞公司垫付护理费6800元,锦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金成珍自行垫付医疗费939.4元;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责任认定,由被告徐志明承担全部责任;后金成珍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为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用800元;被告徐志明系被告英福瑞公司员工,本次事故系徐志明履行职务行为导致。另查明,本案川A*W***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锦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仍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鉴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因原告金成珍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锦城支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第三人锦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被告徐志明系被告英福瑞公司的工作人员,徐志明发生交通事故系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故徐志明所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由英福瑞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锦城支公司应当在保额范围内将被告英福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金成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在对因原告金成珍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一)原告金成珍医疗费10939.4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因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10939.4-10000=939.4元,扣除20%自费药,939.4-939.4×0.2=751.52元,故保险公司应赔付金成珍751.52元,英福瑞公司应赔付金成珍187.88元;(二)护理费7600元,80元/天×95天=7600元,鉴于英福瑞公司已垫付6800元,7600-6800=800元,保险公司应当向金成珍赔付800元、向英福瑞公司赔付68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20元/天×95天=1900元;(四)伤残赔偿金20307元;(五)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可3000元;(六)鉴定费8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金成珍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4546.4元(原告金成珍医疗费10939.4元+护理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2030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英福瑞公司承担。原告金成珍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保险公司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为26758.52元(医疗费751.52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2030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6758.52元),故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英福瑞公司应赔偿原告金成珍份额987.88元(医疗费187.88元+鉴定费800元=987.88元),因被告英福瑞公司已垫付护理费6800元,故保险公司应向英福瑞公司赔付6800元。综上,被告锦城支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限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金成珍赔付各项损失26758.52元、应向英福瑞公司赔付6800元,被告英福瑞公司应向原告金成珍赔付987.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应在交强险限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金成珍赔付各项损失26758.52元、应向成都英福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付6800元;二、成都英福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金成珍赔付987.88元;三、驳回金成珍其他诉讼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成都英福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成都英福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晓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