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荷法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王创丰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创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株荷法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创丰,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身份证号码:4452241978********,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家住广东省惠来县惠城镇高蓬莱一街B区*栋***号,现住株洲市荷塘区嘉盛华府*栋***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伍佳,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创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咏李、刘仕海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德光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策雄、林卫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创丰及其辩护人伍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中秋节期间、2013年3月下旬,被告人王创丰两次从广东惠来县一名叫“楚生”(具体姓名不详)的男子手中购得毒品冰毒50克,除部分吸食外,将其中的10克冰毒先后两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吸食。2013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创丰被抓获时,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收缴麻古9粒、净重0.8克,冰毒一小袋,净重6.96克。从被告人王创丰处收缴的毒品,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白色晶体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形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1、2013年过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创丰在株洲市荷塘区荷叶塘附近以17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郭某5克冰毒供其吸食,得款800元。2、2013年3月20多日的一天,被告人王创丰在株洲市荷塘区嘉盛华府1栋804号的楼梯口以20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郭某5克冰毒供其吸食,得款1,0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王创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麻古、冰毒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创丰及其辩护人伍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创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有异议,其辨称是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郭某,被抓获时收缴的毒品是自己买来吸食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中秋节期间、2013年3月下旬,被告人王创丰两次从广东惠来县一名叫“楚生”(具体姓名不详)的男子手中购得毒品冰毒50克,除部分吸食外,将其中的10克冰毒先后两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吸食。2013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创丰被抓获时,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收缴麻古9粒、净重0.8克,冰毒一小袋,净重6.96克。从被告人王创丰处收缴的毒品,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白色晶体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形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1、2013年过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创丰在株洲市荷塘区荷叶塘附近以17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郭某5克冰毒供其吸食,得款800元。2、2013年3月20多日的一天,被告人王创丰在株洲市荷塘区嘉盛华府1栋804号的楼梯口以20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郭某5克冰毒供其吸食,得款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本案的案发情况及案件来源情况。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过春节前,其在被告人王创丰处购买了5克冰毒付现金人民币800元。2013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其在被告人王创丰处购买了5克冰毒,1,000元毒资是直接存到王创丰银行帐户里的事实。3、证人黄某、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了其是办理被告人王创丰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办案民警,在办案过程中没有对王创丰刑讯逼供的情形,所取得的证据均合法有效的事实。4、对案笔录,证明了被告人王创丰带公安民警指认毒品交易地点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了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王创丰时,其身上的挎包内搜出麻古9粒(净重0.8克),冰毒6.96克的事实。6、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了从被告人王创丰身上收缴的白色晶体物质、红色圆刑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明了经被告人王创丰辨认,指认出证人郭某就是从其手中购买毒品的“郭姐”的事实。8、刑事照片,证明了被告人王创丰指认贩卖毒品现场及收缴的毒品称重情况,以及被告人王创丰手机里农业银行帐户交易短信的情况。9、书证:农业银行帐户明细,证明了被告人王创丰的帐户里在2013年3月31日存入4,000元的事实。10、被告人王创丰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其在公安机关承认了2013年期间两次贩卖毒品给郭某的事实。11、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的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了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王创丰被送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时,经身体检查一切正常的事实。12、录音录像资料,证明了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在对被告人王创丰进行讯问时,没有刑讯逼供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王创丰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创丰明知冰毒、麻古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创丰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创丰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刑讯逼供,认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非法证据,要求法庭排除。在审理期间,公诉人提供了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健康检查登记表、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王创丰的全程录音录像、办案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证据,均证明了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是合法取证,故公安机关取得的证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此辩护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创丰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创丰没有贩卖毒品给郭某,经查有证人郭某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庭上的多次证言、农业银行的存款记录、被告人王创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均可以相互印证,此辩护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创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创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岚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人民陪审员 刘仕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肖德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