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广州友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地中海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友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地中海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529号原告广州友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纺织路东沙街31-1号3楼(自编302号)。法定代表人侯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该司职员。被告广州地中海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18号。法定代表人谢炳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劼,该司职员。原告广州友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地中海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友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23日签订灯具货款结算余额支付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分二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67530.45元,其中被告于2007年8月1日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原告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共在被告处消费共计2万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47530.4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付,从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7530.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地中海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的支付协议于2007年7月签订,第二期款项应于2007年9月5日支付,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灯具货款结算余额支付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分两期向原告支付货款167530.45元,第一期于2007年8月1日支付100000元,第二期于2007年9月5日支付67530.45元等。签订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款项100000元,至今未支付第二期款项67530.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灯具货款结算余额支付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有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应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本案债权,否则其主张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第二、原告与被告在《灯具货款结算余额支付协议》中约定第二期货款67530.45元的支付时间为2007年9月5日,则原告最迟应在2009年9月5日之前向被告主张该货款,但原告在2012年方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有关“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本案债权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则原告应就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法定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就此进行举证;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连续的中断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本案债权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第二期货款47530.45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友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广州友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桢人民陪审员  黄 琦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