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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恩施市意深科技电脑培训中心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就业管理局、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培训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市意深科技电脑培训中心,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就业管理局,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培训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791号原告恩施市意深科技电脑培训中心,住所地:恩施市土桥大道148号,组织机构代码:50372453-7。法定代表人周传递,系该中心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顶序。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就业管理局,住所地:恩施市土桥大道148号,组织机构代码:42195561-4。法定代表人杨盛僚,系该局局长。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培训中心,住所地:恩施市土桥大道148号,组织机构代码:42195560-6。法定代表人邹功能,系该中心主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恩施市意深科技电脑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意深科技)诉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就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州劳动就业局)、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州培训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深科技的委托代理人孟顶序、被告州培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邹功能以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意深科技诉称,2009年,由于金融风暴的影响,大量农民工返乡,被告响应国家号召,为返乡农民工培训再就业,于同年1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培训协议,为被告培训再就业农民工500人,被告按每个被培训的人员支付原告培训费300元,培训科目为电脑和缝纫技术。协议达成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和资料,从2009年3月至12月,共培训了电脑班366人,缝纫班人员84人,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原告培训135000元,但至今,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培训费13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州劳动就业局辩称,州劳动就业局不是协议主体,不应是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州培训中心辩称,原告已经在州培训中心全部领取了补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被告州培训中心(甲方)与原告意深科技(乙方)签订了《恩施州培训中心联合培训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联合开展就业再就业和农民工就业技能培训,拟定协议如下:一、组织领导,在州培训中心统一领导下,甲方派周金平,乙方派周传递负责处理教学管理具体事宜;二、培训专业为电脑、缝纫,要求实行班主任负责制,学员签到不得少于五次,培训时间为三个月,培训范围为下岗失业人员,共500人计划;三、(一)甲方职责1、审核办班招生广告和教学计划,审查理论考试试卷和实操项目;2、监督检查教学质量,规范办班行为,指导建立台账;3、考核颁发结业证书;4、积极协调有关方面关系,扶持乙方办学,协助就业安置;(二)乙方职责1、按商定培训专业、对象范围进行招生;2、按教学计划认真组织教学,保证教学质量;3、搞好培训期间的学生管理工作,若发生违法乱纪事件,概由乙方负责;4不得违规向培训学员收费;负责组织好学员的就业安置工作;接受甲方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遵纪守法;四、培训补贴办法,1、对培训合格并符合国家政策享受培训补贴的学员,甲方给乙方按培训结业经验收合格每生补贴300元的标准培训补贴;2、补贴时间按先培训后补贴的原则,经有关部门审核合格,培训补贴到培训中心帐户后,乙方凭联合办学协议及税务部门开具的正式发票到甲方财务科领取。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进行了招生及培训,在培训期间,州委有关领导还视察了培训情况。2009年12月20日,被告州培训中心在原告持有的协议上签署了“经验收,培训合格450人,同意给予培训补贴壹拾叁万伍仟元整”。此后,被告州培训中心未将验收结果上报及申报资金,致使原告至今未领到培训费补贴。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恩施州培训中心联合培训协议》、培训下岗失业人员培训台帐、下岗失业人员免费电脑培训课程表、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州培训中心与原告签订的《恩施州培训中心联合培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招收了下岗失业人员,免费对所招收的人员进行了培训,并通过了被告州培训中心的验收,培训合格人员为450人,按约定,被告州培训中心应支付给原告培训补贴135000元(按300元/人),但被告州培训中心并未向上级相关部门申报培训材料,致今未履行向原告支付培训补贴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州培训中心支付培训补贴1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州劳动就业局不是《恩施州培训中心联合培训协议》的主体,且州培训中心本身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州劳动就业局对涉案合同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恩施市意深科技电脑培训中心培训补贴135000元。二、驳回原告恩施市意深科技电脑培训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交纳750元,由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培训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