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海宁昊运纺织有限公司与上海唐雅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昊运纺织有限公司,上海唐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446号原告海宁昊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法定代表人周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盛云,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磊,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唐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容,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宁昊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运公司)诉被告上海唐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审查后于2013年9月9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志斌于2013年12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盛云、高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曾发生多笔交易,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73,477.84元(币种下同)。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3,477.84元以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被告2013年9月2日盖章确认的《结账单》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唐雅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欠款事实和金额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13年9月2日起算,因为双方在该日对账。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同意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曾发生多笔交易,双方在2013年9月2日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73,477.84元。审理期间,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算。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曾在本院主持下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方案,但在本院送达民事调解书之前因原告反悔而致调解未成。认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和调解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73,477.84元,并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算,对此原告亦予以同意。据此,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唐雅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昊运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73,477.84元。二、被告上海唐雅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昊运纺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873,477.8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34.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6,267.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887.40元,合计人民币11,154.80元,由被告上海唐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叶若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