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开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高杰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开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高杰,驾驶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南京市建邺区燕山路152-1号。负责人黄迎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飞。原告高杰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称浙商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志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杰诉称:2013年2月7日18时许,朱克明驾驶苏J×××××号客车行驶至省道226线92KM+700M处,与原告高杰驾驶的苏J×××××号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认定原告高杰承担主要责任,朱克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朱克明驾驶苏J×××××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合计10414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浙商财保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朱克明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错,其中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对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关联性请求法庭审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户籍证明真实性请求法庭审核,对车辆维修发票无异议,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其中误工、营养期限过长,对于原告双下肢是否为不等称不能确认,我公司对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另原告的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8时许,朱克明驾驶苏J×××××号客车行驶至省道226线92KM+700M处,与原告高杰驾驶的苏J×××××号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在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原告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高杰承担主要责任,朱克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委托盐城市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程度等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高杰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构成10级残疾;16812.84元医疗费在合理范围;误工期限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为9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为1人),营养期限60日为宜;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另朱克明驾驶苏J×××××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责险(不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对南京东南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对其重新鉴定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鉴定结论的不合理之处,故对被告浙商财保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以准许。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杰因本起事故受伤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朱克明驾驶苏J×××××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责险,故对本案原告高杰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朱克明承担的30%赔偿责任,该赔偿部分应由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扣除15%的免赔率后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原告居住在射阳县耦耕镇街道,其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高杰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16812.84+7000(二次手术)=23812.84元;2、营养费:9元/天×60天=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0天=360元;4、误工费:29677元/年÷365天×210天=17073元;5、护理费:(29677元/年÷365天)×(90+20)天=8943元;6、交通费:酌情600元;7、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0.1=59354元;8、财产损失费:5900元。上列原告医疗费(含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712.84元,应由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14712.84元应由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14712.84×30%×(1-15%)=3751.77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85970元,应由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5900元,应由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其余3900元应由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3900×30%×(1-15%)=994.5元;故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0000+3751.77+85970+2000+994.5=102716.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合计102716.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84元,减半收取1192元,鉴定费2560元,合计3752元,由原告高杰负担1192元,由被告浙商财保公司负担2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为2384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志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正鲲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