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李兰新与丁必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新,丁必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544号原告李兰新,居民。委托代理人汪建生。被告丁必刚,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和平路44号14、15卡。负责人蓝友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嘉洲。原告李兰新与被告丁必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必刚、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67666.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于庭前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对于原告诉求的符合法律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并有证据证明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丁必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8时50分,在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先进一组路段,丁必刚驾驶苏N×××××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李兰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李兰新受伤及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丁必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兰新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足碾压撕脱伤清创,2、3趾截趾,反植皮术后;左Colles骨折复位石膏固定术后等,共花去医疗费16418.96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保持石膏外固定在位,患肢制动抬高;定期复查;有情况门诊随诊。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评定,被鉴定人李兰新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40%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兰新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兰新护理时间以伤后90日为宜。另查明:原告李兰新系失地农民,家中无责任田、无承包地。原告受伤后,系其儿子鲍勇护理,鲍勇系城镇居民。苏N×××××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必刚赔偿原告6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付183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肇事的苏N×××××号二轮摩托车已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丁必刚承担全责。因原告李兰新系失地农民,故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被告丁必刚、保险公司预先分别给付的6800元、183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李兰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计51352元(已扣除1830元);二、被告丁必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李兰新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计1815元(已扣除68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丁必刚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丁必刚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院伟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164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2天=396元;3、营养费:10元/天×22天=220元;4、护理费:81.3元/天×90天=7317元;5、伤残赔偿金:29677元/年×10年×0.11=3264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1580元;8、交通费:220元。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10000+7317+32645+3000+220-1830=51352元;丁必刚应承担的数额为:6419+396+220+1580-6800=1815元。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16030429000056951四、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