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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1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北京京唐永创商贸有限公司与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唐永创商贸有限公司,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1799号原告北京京唐永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东区创益西路508号。法定代表人周清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北京市卓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亚刚,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北京京唐永创商贸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林荫北街13号1幢802室。法定代表人牛蔚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金平,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庭,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保卫部经理。原告北京京唐永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唐公司)与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京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健、孙亚刚,被告光大公司的���托代理人袁金平、王建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3日,我公司与被告下属单位北京第二分公司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我公司负责向其指定工地提供工程用吊篮,指定负责人为唐清福,被告应每月结算当月租金,若未按时支付租金,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合同还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可向我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我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仅给付了2万租金尚欠我公司租金3155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租金未果后,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租赁款315500元及违约金21654元(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光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没有事实证据,唐清福不是我公司职工,他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不予认可,唐兆明以前是二分公司的人,但是因挪用单位资金和贪污,吃对方回扣,被判刑了,2004年举报的,2012年6月6日被刑拘,到2013年7月才出来,他和原告恶意串通,唐清福是唐兆明的亲戚,故对其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违约金也没有依据,四倍基准利率计算也没有依据,该标准只是适用于民间借贷案件。经审理查明: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大二分公司)系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光大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其登记负责人为唐兆明。2012年4月13日,光大二分公司(甲方,承租单位)与京唐公司(乙方,出租单位)签订《吊篮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山东魏桥三园高层住宅,工程地点山东邹平经济开发区,指定负责人唐清福签收。二、规格型���及数量。规格型号电机吊篮ZLP630,预定数量100台,以实际进场的清单数量为准计算租金。三、租用时间:三个月起租,即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起租日期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4月30日,否则以该日开始计费。如超出预定租期按实际使用天数计费。四、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1、收费标准:吊篮进场应收押金5万元,以进场当天开始计费。2、租用时间。每台吊篮应按预定租期三个月(90天)计收租金,每台吊篮租金为每天55元,超出租期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五、付款方式。1、每月计费周期为30天,每到当月第30天结算当月租金。七、双方责任。甲方责任:3、按时支付吊篮租金,如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双方协商无效,乙方有权停止甲方使用吊篮,并按应付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三作为违约赔偿金。八、争议:合同项在执行中发生争执或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商不成的,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十、合同份数及生效。2、本合同自签订盖章后生效,至执行完本合同条款后自行终止。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光大二分公司负责人唐兆明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时加盖了光大二分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京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2012年6月份左右,唐兆明因刑事犯罪被光大公司免除职务,上述合同故终止履行。2012年6月1日唐兆明向京唐公司出具邹魏第三工业园高层住宅楼项目吊篮租赁结算单,载明截止到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5月31日本工地共产生吊篮租赁费用100台乘以55元乘以32天,共计176000元。合同终止后,光大公司山东邹平第二项目部与京唐公司在2012年6月30日签订新的《吊篮租赁合同》取代了涉诉合同。庭审中,京唐公司表示上述合同租金自2012年4月30日计算到新合同签订日之前,即2012年6月29日,共计335500元,已经给付2万元,尚有315500元未给付。光大公司表示该合同公章并非光大二分公司的公章,提交公章鉴定申请,同时表示唐兆明有职务犯罪行为,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此外,提交光大公司与唐兆明签订的《内部授权经营管理责任合同》,证明光大二分公司对外没有独立签订合同的资质,并且表示对该合同履行情况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吊篮租赁合同、吊篮租赁结算单、印章交接备案、内部授权经营管理责任合同、证人证言、内资企业分支机构年检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吊篮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光大二分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用,被告作为光大二分公司的总公司,理应承担其分公司的相应责任。光大公司庭审中辩��合同中公章系伪造,提交鉴定申请,但本院前往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光大二分公司在该单位的公章备案,该备案公章与合同公章相同,此外,在合同签订时,唐兆明系光大二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理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光大公司辩称唐兆明存在和原告串通的行为,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光大公司辩称唐兆明与光大公司签订了协议,对外不能以光大二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该协议为内部管理协议,对外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于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因唐兆明涉及刑事犯罪,故之后在2012年6月30日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故本院认可原告计算租金的截止日期。关于唐兆明2012年6月1日出具的租赁结算单,被告表示唐兆明系2012年6月6日被免职,故其出具的该份结算单仍是以二分公司名义��具的,在其被免职之前的职务行为理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份结算单本院予以认可。结合该结算单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全部租金为335500元,原告表示已经收到2万元,被告对此不知情,本院按照原告的标准予以计算租金具体数额。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主张,因该项约定标准过高,原告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违约金计算时间,原告诉讼请求按照唐兆明出具的结算单时间开始计算,本院认为本合同直至2012年6月29日因新合同的签订才予终止,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金收取和违约金计算时间的方式,但是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其是依据全部租金给付时间节点计算的,故本院按照最后租金确定的日期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京唐永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吊篮租金人民币三十一万五千五百元;二、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京唐永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吊篮租金的违约金(以人民币三十一万五千五百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二零一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京唐永创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五十八元,由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炎铎代理审判员  谭云进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建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