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民一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韦凤斌与被告韦成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斌,韦某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一初字第698号原告:韦某斌,女。委托代理人:蓝忠彬,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建。委托代理人:莫国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负责人:亢建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恒。原告韦某斌与被告韦某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忠彬、被告韦某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国孝、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斌诉称:2013年5月4日15时40分,被告韦某建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马山县210国道从都安方向往马山方向行驶至马山县210国道2847km+700m处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桂A×××××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员8人和原告均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马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2013年5月30日转院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广西医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回家继续治疗,2013年9月13日至10月1日在马山县人民医院手术住院。2013年5月20日,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韦某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5月7日,原告垫付给在事故中的受害者蓝某的家属潘某丧葬费5000元。本案事故是被告韦某建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车辆超过道路中间黄色实线,才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驾驶车辆是在规定道路上行驶,被告韦某建占道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因此,由于被告的过错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韦某建所有的桂A×××××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原告在该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362元、误工费8776.56元(56.26元/天×156天)、护理费3150.56元(56.26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40元/天×56天)、交通费260元、车辆保管费400元、原告垫付给死者蓝某的丧葬费5000元,共计331XX.12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根据2012年度统计数据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韦某建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南宁市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责任划分;2、马山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出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该院就医及产生医疗费11883.15元,其中的医疗费原告支付了2083元;3、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许可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住院收费收据》(加盖马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百龙滩经办点的公章)、《费用结算清单》、《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转院至该院就医及产生医疗费10363元;4、马山县中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9月12日在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前产生的检查费用111元;5、交通费用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在就医过程中产生交通费260元;6、署名为“张某”的字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6月13日从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出院后在村卫生所进行换药、消炎治疗支出费用805元;7、收款人为“潘某”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在本次事故中死者蓝某(另案处理)垫付了5000元的丧葬费;8、《南宁市定额通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正三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扣在交警队产生的车辆保管费400元。被告韦某建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韦某斌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3年5月4日至6月13日在马山县人民医院和广西医科大一附院治疗的经过及产生的医疗、交通费用也没有异议。2013年5月4日至30日原告在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11883.15元,原告自己支付了2083元是事实,其余的被告韦某建已支付。原告在广西医科大一附院治疗的费用10363元是原告自己支付的,但原告已在马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得了5259.96元,因此,原告已报销的医疗费部分应从其损失中扣除。原告在9月13日进入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做取钢板手术前,被告韦某建让原告于9月12日往马山县中医院检查伤口情况,所产生检查费111元是事实。另外,原告2013年9月13日至10月1日在马山县人民医院的后续治疗的医疗费4938.33元、桂A×××××号正三轮摩托车的修理费4990元,被告韦某建已全额支付,被告韦某建要求在原告的损失总额中被告韦某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至于原告自己垫付的蓝某的丧葬费5000元,不是被告韦某建要求原告垫付的,原告要求被告韦某建赔偿该丧葬费没有理由。被告韦某建为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的复印件,证明车牌号为桂A×××××的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韦某建;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业专用发票》的复印件,证明桂A×××××的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加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公章的马山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一附院住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医疗收费发票、出院病人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广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审批单等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伤就诊的事实,其中2013年5月4日至5月30日在马山县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1883.15元;5月30至6月13日在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就诊,医疗费为10363元,该笔费用原告已在新农合报销了5259.96元;9月13日至10月1日在马山县人民医院就诊,医疗费为4938.33元;4、桂A×××××正三轮摩托车修理项目清单及发票,证明修理该车花费499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之后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于2013年5月13日汇入马山县人民医院账户,用于支付在该院住院治疗的原告韦某斌的医疗费4000元,支付案外人黄某、韦贵某的医疗费各3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马山县人民法院的(2013)马少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桂A×××××的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者蓝某亲属的各项损失共计106230.84元,现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剩余3796.16元。如果原告诉求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商业险理赔项目范围进行赔偿。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责任分配要求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3、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因本案事故在马山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数额、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已在马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了一部分,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已得到一部分弥补,这部分应当从原告的实际损失中扣除。4、原告主张在村卫生所治疗没有事实依据。5、原告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的蓝某的丧葬费没有理由,(2013)马少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蓝某的死亡赔偿金项目中已包含应付丧葬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6、南宁市定额发票不能确定属于原告的桂A×××××正三轮摩托车的车辆保管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快钱付款凭证》的复印件,证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已将桂A×××××的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于2013年5月13日汇入马山县人民医院账户1354012040000599。经庭审质证,被告韦某建对原告韦某斌提供的8组证据,除对第7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外,对其余7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韦某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7、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证明予以佐证,不能确定为本案原告的损失,该四项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韦某斌因伤往医院检查、治疗符合客观实际需要,且原告在马山县中医院对伤情进行检查的事实被告韦某建亦予以认可,对于原告韦某斌提供的证据4证明原告在马山县中医院进行伤情检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在村卫生所治疗、换药的经过凭据和所用药物种类单据,也没有提供桂A×××××正三轮摩托车被扣事由依据,佐证其提供的证据6、证据8证明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8,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韦某斌对被告韦某建、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4日15时40分,被告韦某建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马山县210国道从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方向往马山县方向行驶至马山县210国道2874km+700m处时,被告韦某建刹车甩尾,车辆失控越过道路中间黄色实线,车前部与对向原告韦某斌驾驶的桂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楼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桂A×××××号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员1人死亡、7名乘员和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0日,南宁市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4501262013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某建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车辆超过道路中间黄色实线,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某斌驾驶货运机动车载客,其过错行为也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韦某斌受伤后当天(5月4日)被送到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5月30日至6月13日转到广西医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足第二跖骨开放性骨折;2、左足背软组织挫裂伤;3、左足背皮肤缺损;4、左足第二跖骨骨折术后。2013年9月13日至10月1日原告在马山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共住院56天,全休156天,原告韦某斌2013年5月4日至30日在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11883.15元,其中被告韦某建支付了5800.15元;6月1日至13日原告在广西医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10363元;9月12日原告在马山县中医院的检查费111元;9月13日至10月1日原告在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4938.33元,该款被告韦某建已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合计27295.48元,被告韦某建赔偿了原告医疗费总计10738.48元。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GWEF3K55CF006092、发动机号为1204004359、厂牌型号为长城牌CC7150QE09小型轿车的车辆即为本案事故车辆桂A×××××号车(由原机动车所有人韦世海,车牌号为桂A×××××变更登记为现机动车所有人韦某建,车牌号为桂A×××××),被告韦某建是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2年5月15日,该车辆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因原告与被告韦某建就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未能协商一致,2013年9月13日,原告韦某斌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韦某建要求按照原、被告双方过错责任比例,在被告韦某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将其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予以抵扣。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汇入马山县人民医院账户,其中用于支付原告韦某斌医疗费4000元。本案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剩余3796.16元。被告韦某建支付了桂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修理费4990元。(2013)马少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蓝某的丧葬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韦某建驾驶其所有的桂A×××××小型轿车与原告韦某斌驾驶的桂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韦某斌有向被告韦某建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本案侵权人韦某建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间黄色实线,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韦某斌驾驶货运机动车载客,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之规定,其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该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韦某建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伤亡的交通事故,因此,被告韦某建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韦某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本地有用正三轮摩托车载客的习惯,但原告作为桂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主,应知三轮车不能载客且载客8人,忽视他人与自身安全,致使自己身体受到损害,对此其对自身遭受伤害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过错责任。综上,根据原告与被告韦某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韦某建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余下30%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事故车辆桂A×××××小型轿车已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韦某建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桂A×××××号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人,对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依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韦某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韦某建负担。二、对原告韦某斌损失的确定及分担问题。1、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总计27295.48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4000元,此款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为23295.48元,被告韦某建应赔偿16306.84元(23295.48元×70%)扣除被告韦某建已支付的10738.48元,尚欠5568.36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误工费8776.56元、护理费315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交通费260元,合计14427.12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韦某建、财产保险公司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桂A×××××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796.1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0630.96元,被告韦某建应赔偿原告7441.67元(10630.96元×70%),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综上,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韦某建还应赔偿原告16806.19元,该款项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桂A×××××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796.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3010.03元,其余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原告主张其垫付给死者蓝某的丧葬费5000元,要求被告韦某建和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3)马少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死者蓝某的丧葬费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负担,原告韦某斌的主张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可依法定途径解决。被告韦某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桂A×××××正三轮车的修理费,该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韦某建的这一主张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韦某建可依法定途径解决。对被告韦某建和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医疗保险已报销的部分在本案中能否扣除的问题,由于原告与马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且原告韦某斌的农村医疗合作保险的投保人是其自己,投保的受益人也是原告。因此,被告韦某建和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已报销的医疗保险部分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斌经济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3796.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斌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13010.03元,合计16806.19元;二、驳回原告韦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担167元,原告韦某斌负担263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账号:010201011887017,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覃建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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