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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杨飞龙与东阳市卫生局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飞龙,东阳市卫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29号原告:杨飞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斯云森。被告:东阳市卫生局。法定代表人:斯武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厉刚民。委托代理人:陆映青。原告杨飞龙要求被告东阳市卫生局履行补办初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飞龙的委托代理人斯云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斯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映青、厉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东)卫许不予受字(2013)第014号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补办初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应当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根据考试成绩和其它法定条件,由省卫生厅授予医师资格证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东)卫许不予受字(2013)第014号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理由及救济权利的事实。2、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补办初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手续的事实。3、浙江省卫生厅2013年8月22日《关于调整全省卫生系统执行行政许可项目的公告》。证明浙江省内县市一级卫生系统执行的行政许可事项中无原告申请许可的事项,与此最相关的医师资格证书核发也属于省卫生厅的许可事项,因此,原告的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律依据。5、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1986年3月15日转发的《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6、浙职改字(1986)22号《浙江省关于执行﹤《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证据5-6,证明原告不符合聘任初级卫生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条件。7、2007年1月1日实施的浙人专(2006)351号《浙江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实施细则(试行)》。证明国家和省规定实行以考代评的系列或专业,相应级别的专业技术资格不再进行评审。8、东职改字(88)07号《关于对个体开业医务人员进行技术职称评定的批复》、东卫发(1988)51号《要求对个体开业医务人员进行技术职务评定的请示》。9、东卫(1989)18号《关于搞好个体医职称评议工作的通知》。10、东职改办字(89)55号《关于陈义庆等二百二十四名个体人员具有卫生技术初级职称的通知》。证据8-10,证明我市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医务人员开展过评审卫生技术初级职称。1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12、卫生部、人事部卫医发(1999)319号《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证据11-12,证明按照执业医师法规定,只有在1998年6月26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才能申请医师资格认定。13、卫医发(2000)第158号《卫生部关于2000年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认定及有关规定的通知》、浙卫发(2000)148号《转发卫生部关于2000年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认定及有关规定的通知》。证明2000年的助理医师资格考试降低了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要求。14、卫人发(2000)第117号《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医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证明具有国家承认的中等医学院校医学专业学历,但在1998年6月26日前未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个体行医人员,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建的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认定,符合执业助理医师条件的,予以认定医师资格。15、卫人发(2003)316号《关于妥善解决医师资格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6、浙卫发(2004)131号《关于补办医师资格认定的通知》。证据15-16,证明符合医师资格认定条件的人员,其受理补办医师资格认定申请材料的截止时间为2004年6月30日。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12日,其向被告提出评审初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请,被告以评审初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不是其职权范围为由于9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浙职改字(1986)22号、浙职改(1994)3号等文件均明确规定评审初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是县级卫生局的行政职责,且被告作出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东)卫许不予受字(2013)第014号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限期履行对原告评审初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规范性文件: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补办初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手续的事实。2、(东)卫许不予受字(2013)第014号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理由及救济权利的事实。3、浙职改字(1986)10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和﹤浙江省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组织法试行规定﹥的通知》。4、浙职改字(1986)22号《浙江省关于执行﹤《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5、(2012)杭下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6、宁波市人事局转发浙职改(1994)3号《浙江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据3-6,证明评审初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是县级卫生局的职责。7、中发(1986)第3号《转发﹤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报告﹥的通知》。8、卫人发(2000)第117号《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医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9、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等主编《﹤执业医师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解释。10、卫生部令第5号《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11、卫生部关于《执业医师法》配套文件问答。证据7-11,证明自1986年起,卫生行政部门就应组建评审委员会为个体行医人员评审初级卫生专业技术职称,但被告未履行评审职责;按照医师法规定,对像原告口腔类个体行医人员应当采用评审的方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12、广东省卫生厅粤卫函(2011)1150号《关于个体医疗机构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13、广东省惠州市卫生局关于妥善解决“历史遗留个体医”问题的实施意见。14、《关于做好广西个体医师执业注册工作的通知》。15、桂林市个体医师资格直接认定申报人员公示。16、嵊州市在乡镇卫生院工作“三无”人员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证据12-16,证明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办妥个体行医人员的初级卫生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及持证合法行医事宜。17、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辩称,我市在上世纪80年代即组织对个体行医人员进行卫生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原告在本次申请之前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评定申请,且原告也不符合评定的基本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规定,被告现不具有初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职责,故其作出(东)卫许不予受字(2013)第014号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限期履行为其评审初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初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应包含在医师执业注册项目之内。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恰能证明原告申请的事项属于被告职责范围。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口腔类初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不属于以考代评范围。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将文件内容和精神向原告告知或传达过,原告当时不知情。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被告未告知导致原告未能取得初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且证据12对原告不适用。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个文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卫生行政部门为个体行医人员评审初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是其法定职责。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两个文件与行政许可法规定相冲突。另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5、6、13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评审初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是被告法定职责。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该行政判决书是否已经生效,且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评审初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是被告法定职责。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解释只是学理解释。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8、9、10均可以证明被告组建了初级卫生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委员会并开展了相应的评审活动;原告现未取得初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不适用评审认定方法取得医师资格。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有效的司法解释。对证据12、13、14、15、1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7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均已向社会公开,且其不是保存规范性文件的机构,其客观上不可能提供非本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原件,故原告关于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的证据1、2、17及被告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3、4及被告的证据6,可以证明初级卫生技术职务评委会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建,该评委会负责评审初级卫生技术职务。原告的证据5,仅涉及执业医师资格审核问题,与初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无直接关联,故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6,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7、8、9、10、11及被告证据14,可以证明1986年以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建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初级卫生技术职务;在1998年6月26日前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个体行医人员,经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予以认定医师资格;具有国家承认的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但无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建的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认定,符合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条件者,予以认定医师资格。原告的证据12、13、14、15、16,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3的异议缺乏依据,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4、5、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认定。本院对被告证据8、9、10、11、12、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5、16,本院认为上述规范性文件仅涉及医师资格认定,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采纳。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2013年9月12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补办初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手续。2013年9月29日,被告作出(东)卫许不予受字(2013)第014号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补办初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应当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根据考试成绩和其它法定条件,由省卫生厅授予医师资格证书。另查明:原告在1998年6月26日前未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上世纪80年代后期,东阳市组建了初级卫生技术职务评委会,并对个体行医人员开展了初级卫生技术职务评审。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问题有两个,一是1999年5月1日执业医师法实施以后,1998年6月26日前未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个体行医人员是否可以补办评审初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是初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是否系被告的职责。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执业医师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三条和卫医发(1999)319号《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卫人发(2000)第117号《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医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并未规定1998年6月26日前未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个体行医人员可以补办初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手续。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卫人发(2000)第117号《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医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浙职改字(1986)22号《浙江省关于执行﹤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等规范性文件均明确规定卫技职务评委会负责评审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卫生行政部门仅负责组建卫技职务评委会。而东阳市已于上世纪80年代组建了初级卫生技术职务评委会,并对个体行医人员开展了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活动,据此,可以确定初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履行对其评审初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职责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飞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飞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强代理审判员  陈剑英人民陪审员  葛 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