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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刑二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打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9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在罗庄区傅庄办事处鲁泰瓷厂成型车间会女友时,与段长孙某乙发生争执,用匕首将孙某乙胸部刺伤,致其脾破裂摘除,经鉴定构成重伤。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在临沂市罗庄区傅庄办事处鲁泰瓷厂成型车间会女友时,该车间段长孙某乙要求其离开车间,被告人不离开,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刺孙某乙胸部一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孙某乙因脾破裂行脾摘除术。经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法医鉴定,孙某乙的损伤为左胸部刺创、脾破裂、腹腔积血,其损伤为重伤。被告人胡某于2013年7月25日被抓获,7月26日被刑事拘留。本案审理期间,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孙某乙表示谅解被告人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人冯某、孙某甲、邱某的证言,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在家人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尤 洁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