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徐华与龚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龚小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258号原告:徐华。委托代理人:徐敏慧。被告:龚小刚。委托代理人:徐金根。原告徐华为与被告龚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瑶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龚小刚���同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鉴定,要求对欠条中“此条不得一年内起诉”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同年12月9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华的委托代理人徐敏慧、被告龚小刚的委托代理人徐金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华起诉称,被告龚小刚系衢州市衢江区宏发纸箱厂业主,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1月2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至2012年1月21日止被告尚有货款75000元未支付,当日被告龚小刚出具金额为75000元的欠条一张给原告。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支付货款20000元,至今仍有55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000元及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请求为:1、要求被告龚小刚支付货款5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小刚答辩称,尚欠货款55000元系事实。但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8日约定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后,原告在一年内不得起诉。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有两个日期,确认“此条不得一年内起诉”的形成时间,对双方都很重要,故鉴定费应由双方承担。出具欠条的时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原告现要求支付利息并不恰当。原告徐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5000元,于2013年2月8日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龚小刚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中“此条不得一年内起诉”系于2013年2月8日所写,故原告不应提起起诉。本院对��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系原件且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龚小刚尚欠货款55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龚小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申请对欠条中“此条不得一年内起诉”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出示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欠条中“此条不得一年内起诉起诉”字样是与“今欠徐华2012年1月21日止货款柒万伍仟元,以前票据付款作废,小写(75000.00),具欠人:龚小刚,2012年1月21日”字迹是同一支笔连续书写形成,与“付款贰万元整,龚小刚,2013年2月8日”字迹不是一次性连续书写形成。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徐华与被告龚小刚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1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尚欠货款75000元未支付。2013年2月8日,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55000元货款经原告催收,无果,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华为被告龚小刚供应纸板,双方经对账确认尚欠货款75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55000元,至今未予以支付。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部分鉴定费用,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欠条系被告龚小刚出具,其应当清楚欠条中“此条不得一年内起诉”的形成时间,且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能印证被告的辩称,故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小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华货款55000元及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鉴定费2200元(已付),合计2788元,由被告龚小刚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记员梅莉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