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长明与成都市迅捷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明,成都市迅捷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廖建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明。委托代理人杨洪林,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迅捷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南河文笔山村。法定代表人刘先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静,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照炯,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廖建华。上诉人王长明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迅捷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公司)、原审第三人廖建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3)邛崃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长明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林、被上诉人迅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夏照炯出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廖建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廖建华招用包括王长明在内的人员开始在攀西高速制作、安装广告塔。后王长明受伤。被送往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后于2012年8月19日转入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9日,廖建华向王长明支付35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收条、仲裁庭审笔录、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预收款收据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力外,还与用人单位存在隶属关系,即成为用人单位内部职工,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提供工作岗位、提供劳动保护设施、购买社会保险等。本案中,王长明由原审第三人廖建华雇佣做工,王长明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迅捷公司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对迅捷公司要求确认与王长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长明主张系迅捷公司将攀西高速安装广告塔工程转包给廖建华,廖建华招用王长明,在施工中受伤,依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应由迅捷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即使王长明主张的上述事实成立,该条也不应作为法院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鉴于此,迅捷公司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劳动关系的确认无关联,原审法院不作分析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迅捷公司与王长明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长明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王长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工地务工,且务工时具体受原审第三人廖建华的管理、安排。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上诉人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迅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廖建华未作答辩。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是廖建华安排王长明到工地做工,王长明受伤后的医药费亦是由廖建华垫付。本案中,迅捷公司将攀西高速安装广告塔工程承包给廖建华,廖建华与迅捷公司之间只是承发包关系,而王长明是廖建华实际雇佣的,并接受廖建华的管理,因此王长明与迅捷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迅捷公司亦不清楚王长明是否实际为其工程提供了劳务,在这种完全缺乏合意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王长明与迅捷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王长明认为迅捷公司具有用人主体资格,与自己建立了劳动关系,要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长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凯审 判 员 周 文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艳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