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54年9月14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灵山县新圩镇新兴街***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0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7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丽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家庭琐事与其子刘某丙在灵山县新圩镇沙路村委会18队58号家中发生争吵致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用一把铁耙将刘某丙面部打伤,致刘某丙口腔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侧鼻骨、上颌骨等骨折。经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8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灵山县新圩镇沙路村委会18队58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0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7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刑满释放通知书,证人刘某乙、韦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是因家庭纠纷引发,亦可对被告人刘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持械伤人,且有前科劣迹,量刑时应酌情从严考虑。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春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谭芳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