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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鲍浙与申屠红明、朱鸿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浙,申屠红明,朱鸿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851号原告:鲍浙。委托代理人:郑忠东。被告:申屠红明。被告:朱鸿娟。原告鲍浙诉被告申屠红明、朱鸿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浙的委托代理人郑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屠红明、朱鸿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鲍浙起诉称:被告申屠红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至同年11月3日归还。若逾期,则应赔偿原告为追讨债务发生的律师费等必要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均未还款。另查明被告朱鸿娟与申屠红明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朱鸿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4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内含保全费1598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收条、银行交易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申屠红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4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申屠红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申屠红明拖欠借款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申屠红明偿还借款,并支付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申屠红明与朱鸿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屠红明、朱鸿娟偿还原告鲍浙借款200000元;二、被告申屠红明、朱鸿娟支付原告鲍浙律师代理费14000元;三、被告申屠红明、朱鸿娟支付原告鲍浙保全申请费1598元;上述三项合计215598元,由被告申屠红明、朱鸿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申屠红明、朱鸿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沈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