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2013年7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滦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雷庄信用社门口处,因前方堵车停下来,当车起步过程中,轧到由南向北推着自行车横过公路的王某某,造成自行车受损,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车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雷庄信用社门口处,因前方堵车停下来,当车起步过程中,轧到由南向北推着自行车横过公路的王某某,造成自行车受损,王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于事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后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已调解结案,赔偿款共计230000元,其中车主李某乙及被告人魏某某赔付被害人家属110800元,现已履行完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9200元,现正在赔付过程中。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乙的证言、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滦县公安局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酒精检测报告、滦县公安局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滦县雷庄镇后店子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均经当庭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存在,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案,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被害人家属的态度,对被告人可适用非监禁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峰审 判 员 李久海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杜 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