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狮民初字第3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石狮凌峰漂染织造有限公司与陈道焕、陈花园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凌峰漂染织造有限公司,陈道焕,陈花园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3705号原告石狮市凌峰漂染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蔡振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惠阳、丁雅红,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道焕,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陈花园,女,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石狮凌峰漂染织造有限公司(下称凌峰公司)与被告陈道焕、被告陈花园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惠阳、丁雅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道焕、被告陈花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有业务上往来,截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漂染费人民币251351元。以上事实,有被告陈道焕于2013年4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予以证实。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拒不支付漂染费。鉴于上述漂染费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漂染费251351元(贰拾伍万壹仟叁佰伍拾壹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结欠后被告还款45300元,现尚欠206051元,诉讼请求亦作相应变更。被告陈道焕、被告陈花园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员基本信息二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以此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的事实。4、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3月31日欠石狮市凌峰漂染织造有限公司漂染加工费人民币251351元,立此欠条为据。被告陈道焕在欠款人处签名。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漂染加工费251351元整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标准,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诉称事实。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凌峰公司与被告陈道焕长期存在业务关系。2013年4月30日,陈道焕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漂染加工费251351元。之后被告还款45300元,至今尚欠206051元未还。2013年10月21日,原告以陈道焕、陈花园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陈道焕址在石狮市宝岛中路8号濠江国际3幢B903房屋采取保全措施。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凌峰公司与被告陈道焕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主张陈道焕拖欠加工费206051元,有陈道焕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结欠后还款453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依法应负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陈道焕偿付加工费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陈花园不是本案加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原告要求陈花园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道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狮市凌峰漂染织造有限公司加工费20605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石狮市凌峰漂染织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陈道焕负担;保全费1777元,由原告石狮市凌峰漂染织造有限公司负担227元,被告陈道焕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雄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王英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秋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