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与郑建勇、徐良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郑建勇,徐良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707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孙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肖斌。被告:郑建勇。被告:徐良梅。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郑建勇、徐良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郑建勇、徐良梅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汪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勇、徐良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0年1月18日,被告郑建勇与原告所属的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贺村支行清湖分理处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同时徐良梅向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贺村支行清湖分理处出具了《保证函》,同意为该笔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郑建勇提出借款申请并办理了《借款借据》,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4万元整;2、月利率6.21‰计息;3、借款用途是进货;4、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止;5、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同日原告依约向郑建勇支付了4万元整,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之后,被告的贷款利息交清至2011年12月20日止,之后利息未交,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7799.42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郑建勇催收并要求被告徐良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果。现起诉要求:1、由被告郑建勇归还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万元及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利息7799.42元,从2013年8月1日至借款本金4万元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09125‰计算给付;2、被告徐良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函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郑建勇于2010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6.21‰计算,该借款由被告徐良梅担保的事实及借款后被告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20日止,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郑建勇、徐良梅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证材料。经庭审审核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郑建勇、徐良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18日,被告郑建勇与原告所属的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贺村支行清湖分理处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被告徐良梅向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贺村支行清湖分理处出具了《保证函》,同意为该笔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郑建勇提出借款申请并办理了《借款借据》,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4万元整;2、月利率6.21‰计息;3、借款用途是进货;4、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止;5、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同日原告依约向郑建勇支付了4万元整,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之后,被告的贷款利息交清至2011年12月20日止,之后利息未交,至今尚欠借款本���4万及利息7799.42元(至2013年7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郑建勇催收并要求被告徐良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果。本院认为,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贺村支行清湖分理处与被告郑建勇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被告徐良梅出具的《保证函》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郑建勇并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徐良梅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勇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为7799.42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40000元、月利率10.09125‰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徐良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由被告郑建勇、徐良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旭审 判 员 周红伟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