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泰州市鑫力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诚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鑫力橡塑机械有限公司,南京诚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590号原告泰州市鑫力橡塑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1854959-6。法定代表人严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定国、余亚文,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诚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宁建。原告泰州市鑫力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力公司)诉被告南京诚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晓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定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力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从2008年就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作为被告的供货商,向被告提供切粒机及配件等,直至2012年12月。2013年6月4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确认单》,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58096.42元,但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8096.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诚科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原告作为被告的供货商,向被告提供切粒机及配件等货物。2013年6月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单》,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58096.42元,但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款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交付货物,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余款458096.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违约金,但被告逾期付款,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因被告于2013年6月4日确认欠原告458096.42元货款,原告自该日期起即有权要求被告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458096.42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诚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诚科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泰州市鑫力橡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58096.42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58096.42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22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781元,由被告诚科公司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鑫力公司垫付,被告诚科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孙 哲代理审判员 孙自亮人民陪审员 任建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星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