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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民终字第3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黄春伶与东隆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隆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黄春伶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3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隆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东龙路212号。法定代表人简荣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仲川,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春伶。委托代理人沈伟伟,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隆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简称东隆电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春伶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春伶于2008年2月25日进入东隆电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1年12月22日东隆电子公司模具部员工认为公司制度过于严厉,缺乏人性化管理,当日罢工(包括黄春伶)。2011年12月23日、27日至29日当地劳动部门及工会等部门前往东隆电子公司调解。2012年12月27日东隆电子公司通知黄春伶等人回家休息,保留合同工资,上班时间另行通知。2012年11月7日东隆电子公司向黄春伶邮寄通知书1份,载明“根据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请你于2012年11月12日到公司部门报到上班,如你不能按时报到上班,公司将按有关规定处理。”。2012年11月14日东隆电子公司以黄春伶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劳动态度差,并且给东隆电子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辞退了黄春伶。黄春伶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3300元,在黄春伶解除劳动合同前东隆电子公司一直向黄春伶支付工资。嗣后,黄春伶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隆电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660元。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0022号仲裁裁决,裁决东隆电子公司支付黄春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00元。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东隆电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黄春伶陈述其家人通知其有快递,但里面的内容为空白纸张,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去东隆电子公司,其一直在上班。以上事实由东隆电子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情况说明、通知书、邮寄单、黄春伶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原审庭审中黄春伶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东隆电子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不支付黄春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黄春伶进入东隆电子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间,东隆电子公司以黄春伶不能胜任工作等理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黄春伶不能胜任工作的事实,且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才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该案东隆电子公司径直解除黄春伶的劳动合同应属违法,应当向黄春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黄春伶在东隆电子公司的工作年限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原审法院确认东隆电子公司支付黄春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33000元(3300元/月*5个月*2)。关于东隆电子公司认为黄春伶不能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理由与黄春伶发生的违纪行为不一致为由认定东隆电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从而要求东隆电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东隆电子公司的抗辩意见实际是认为黄春伶经通知没有上班,但东隆电子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春伶也予以否认,东隆电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黄春伶是否上班与黄春伶不能胜任工作不是同一概念,故原审法院对东隆电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东隆电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春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00元。宣判后,上诉人东隆电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认为自己是按通知要求上班了,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否定被上诉人来公司上班无举证义务。二、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上班,且此前存在上班期间不工作的行为,上诉人综合考虑认为被上诉人已经不能胜任其工作岗位,所以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完全合法。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33000元。被上诉人黄春伶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能胜任工作、劳动态度差,并且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对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并未充分举证证明,且上诉人在未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的情况下,迳行以被上诉人不能胜任工作等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至于被上诉人有否按上诉人通知于2012年11月7日到上诉人公司复工,双方对此说法不一,而此项内容并不在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事由之中,故该争议内容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东隆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隆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包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