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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4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四川飞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岑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飞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岑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748号原告四川飞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森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鹏东路倍特标准厂房。法定代表人周子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俊,四川策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婷婷。被告岑建。委托代理人龙从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飞森公司诉被告岑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成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俊、陈婷婷和被告岑建的委托代理人龙从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森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告以《录用通知函》的形式决定将被告作为公司全职员工录用,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正式报到,2013年3月22日被告辞职。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一直未提供被告原单位离职证明文件,从而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明知自己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时不符合招录条件,却故意隐瞒其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而以欺诈手段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受欺诈的情况下向被告发放的《录用通知书》。原告已按相似工作岗位工资标准支付了报酬,并已超付17388.73元。况且未签劳动合同的过错在被告。2013年3月22日被告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原告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认为仲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裁决显失公正。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超领的劳动报酬共计17388.73元。被告岑建辨称,原、被告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按照相似岗位支付工资,是原告对被告单方面调整工资和岗位的行为,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2012年11月29日向被告发出“录用通知函”,通知函确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到原告公司报道,工作岗位规划设计中心总监,并提供被告原公司离职证明原件、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外语证书及职称证书等…、薪酬标准试用期三个月,每月工资:津贴2000元,岗位工资18000元,绩效工资12000元,薪酬总额32000元;转正后月工资:津贴2000元,股本金2000元,岗位工资21600元,绩效工资14400元,薪酬总额40000元。并注明:年总收入800000元,其中月工资收入占60%(共480000元),奖金占40%(1、2、3、4季度奖金为160000元,年终奖金为160000元,共320000元。其他福利享受副总级待遇。2012年12月3日被告凭原告发放的“录用通知函”到原告公司报到上班,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果。2012年12月原告实际发放被告工资27534.7元,2013年1月原告实际发放被告工资31095元,2013年2月原告实际发生被告工资31095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再次通过内网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提供资料并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22日被告以个人原因向原告申请离职。随后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退还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超领的劳动报酬17388.73元。2013年9月10日该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4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与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月7日,被告向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书面辞职报告,并办理相关的工作移交和工资结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和仲裁裁决书、录用通知函、工作邮件、工资明细表、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岑建的工作情况说明、岑建的离职申请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因开除、出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而发生的争议。本案原、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对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超领劳动报酬17388.73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后,试用期三个月,2013年1月被告实际领得工资30195元,2013年2月被告实际领得工资30195元,2013年3月1日至22日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其工资,而原告在向被告发放的“录用通知函”中载明,被告试用期间的工资为32000元。通过原告发放给被告实际工资数和“录用通知函”载明的工资金额对比,原告并未多向被告发放工资。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飞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飞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成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贾珺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