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包中品与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丽龙行初字第21号原告包某。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法定代表人陈洪敏。委托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三人许某。原告包某诉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第三人许某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此案由龙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委托代理人周某、陈某,第三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对第三人作出丽莲公行决字(2013)第4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9月24日至10月18日,第三人许某将莲都区花园新村53幢二单元603室跃层北面阳台西侧墙敲开一扇门,放在边上的低音炮被告损坏,用混凝土把该房进阳台的玻璃门和不锈钢拉门浇筑,造成墙体、低音炮、不锈钢拉门和塑钢玻璃推门不同程度损坏,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3757元,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十一日的处罚。原告包某诉称: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一是程序违法,被告在认定第三人毁坏原告财物价值人民币3757元,但没有对毁坏赔偿责任作出处理意见,也没告知原告依法享有赔偿权利的途径,导致原告得不到赔偿;二是主要违法事实认定不清,原告住宅权从2011年9月2��至2011年10月28日先后六次被第三人非法侵害,原告先后六次向被告报案,而被告仅以2011年9月24日至10月18日期间的两起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本案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员有多人,被告没有全面履行职责,本案的主要违法事实没有查清;三是法律适用错误,第三人以原告房款未付清收回庭院为由,违背原告意愿多次侵入原告住宅进行锁门、毁坏原告住宅墙体等,故意扰乱原告正常生活秩序,侵犯原告的住宅权,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作出处理,所造成的损失应作为从重处罚情节。本案即使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进行处理,也应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予以立案侦查;四是复议决定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复议机关将原告的合法房产认定“有争议”和“互通露台”,并认为第三人违法行为在“有争议”和“互通露台”区域实施,不符合侵入他人住宅的构成要件。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丽莲公行决字(2013)第4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第三人身份证明,待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3、被告丽莲公行决字(2013)第4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莲都区政府丽政复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待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主要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于2013年9月3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并于2013年9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诉讼时效;第三组证据:5、第三人五次非法侵入原告住宅的报案现场照片;6、第三人与妻子梁金云于2011年10月28日非法侵入原告住宅录音资料及录音���字说明,待证2011年9月2日,原告住宅跃层室内通往露台和洗衣房及储藏室的推拉门被第三人利用铁锁锁死,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被告派员处警后聘请锁匠撬开铁锁,原告支付50元开锁费。2011年9月5日又一次被铁锁锁死,原告向第一次处警民警报案,处警民警叫原告自行切割,因此原告花去100多元购买切割机切除。2011年9月24日原告储藏室墙体被敲开一个直径约40厘米方洞,墙体被震裂,被告派员处警后没有作出处理。2011年9月30日原告储藏室墙体被敲开一扇门大小门洞,所有墙体垃圾倒进原告室内,被告派员处警后没有作出处理。2011年10月19日原告跃层室内通往露台和洗衣房及储藏室的推拉门被混凝土浇筑,被告派员处警后没有作出处理。2011年10月28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令拆除被封堵的房门,第三人及妻子梁金云从被敲开的门洞进入房内进行阻止和谩骂,原告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被告派员到现场后第三人退出。上述证据待证第三人及妻子违背原告意愿非法侵入原告住宅,其行为涉嫌非法进入他人住宅罪,以及被告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对上述6起案件没有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其侦查工作程序严重违法;第四组证据:7、房权证莲都区字第011676**号房产证、房地产平面图,8、丽水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跃层平面图,9、要求支付房款的“函”,10、民事起诉状,11、莲都区人民法院(2011)丽莲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待证第三人违法行为发生在原告跃层房屋内,其产权清晰,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不存在复议机关所谓的第三人在双方有产权争议的场所和互通性的区域实施的事实。被告质证如下:经过我们的调查取证,第三人是要故意毁坏原告的财物对原告加压,催收房款,对原告持有的房产证是2011年9月6日进行登记的,���们以这个结点进行认定。其它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系邻居关系,于2003年12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将莲都区花园新村53幢二单元603室房屋(含跃层)出售给原告,但其中露台等内容未作约定。此后,双方因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及顶层露台权属等问题发生纠纷,先后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9月24日至10月18日期间,第三人以原告未交房屋余款为由,将花园新村53幢二单元603室跃层的北面阳台西侧墙敲开一扇门,放在边上的低音炮被损坏,并用混凝土将该房进阳台的玻璃门和不锈钢拉门浇筑,造成墙体、低音炮、不锈钢拉门和塑钢玻璃推门不同程度的损坏,经依法鉴定,以上被损坏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757元。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查证,延长办案期限及处罚前告知、审批决定等法定程序。第三人的毁坏行为发生在两人有权属纠纷的露台中,且损毁价值未达到刑法规定的5000元的追刑标准,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在查清所有事实后,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中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又鉴于本案是邻里之间因房屋买卖纠纷引起的,为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市、区两级公安机关在案发后至今年4月,一直在做双方工作,本想以调解方式了结本案,但均无果。遂于2013年4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丽莲公行决字(2013)第4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十一日的处罚,同日送达丽水市拘留所执行时,因第三人血压过高,被告依法建议停止执行。对原告送达决定书时,则告知其对损坏赔偿部分,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第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罚相当。恳请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第三人询问笔录及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单,2、原告询问笔录及户籍证明,3、现场勘验笔录,4、现场照片,5、被损坏物品鉴定及相关法律程序,6、案件情况说明,上述六个证据待证2011年9月24日至10月18日期间,第三人以原告未交房屋余款为由,将花园新村53幢二单元603室跃层的北面阳台西侧墙敲开一扇门,放在边上的低音炮被损坏,并用混凝土将该房屋进阳台的玻璃门和不锈钢拉门浇筑,由此造成墙体、低音炮、不锈钢拉门和塑钢玻璃推门不同程度的损坏,经依法鉴定,以上被损坏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757元的事实;7、110接处警单,8、受案登记表,9、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10、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行政处罚审批表,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3、送达回证,1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5、停止执行拘留建议书,16、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十个证据待证程序合法;17、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2011年9月19日笔录,被告的受理立案日期为2011年10月9日,而取证日期为2011年9月19日,显然是侦查取证在先、受理立案在后,属于无效证据。2011年10月19日笔录,第三人客观承认了本案是房款纠纷,并非房屋产权纠纷,第三人进入原告住宅的目的是为了收回房屋使用权,并无损毁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第一份笔录日期是2011年9月6日,侦查取证在先、受理立案在后,属于无效证据。第二份笔录日期是2011年10月19日,被告将这一份笔录作为受理案件的依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勘查笔录中记载的墙体被挖空1.9平方米,这起案件发生在2011年9月30日,而不锈钢推拉门被混凝土浇筑属于第二起案件,发生时间为2011年10月16日。两起案件被告都派员到现场处警,被告应当在处警过程中分别勘查,而被告将先后发生的不同时间、不同内容的两个现场作为一个现场进行勘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证据4、5无异议;证据6不能待证被告因调解而耽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明确规定被告必须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调解工作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被告所谓的案件情况说明理由不能成立;证据7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待证意见有异议,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2日、9月5日、9月24日、9月30日、10月19日、2011年10月28日、2012年11月4日先后7次报案,其中2011年9月5日是直接向办案人员报案,被告提供的6份接警单与实际情况相符。但根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规定,原告先后向被告报案7次,除2011年10月19日报案外,其他6起案件被告在接警后没有办理有关法律手续,其接警程序违法;证据8合法性有异议,公安机关只有在受理案件后,才能作出处理。但原告在第五次,即2011年10月19日报案后,被告才办理受案登记表,办案程序严重违法;证据9合法性有异议,该报告书中的延长时间30日,从2011年11月17日起延长到至2011年12月17日止,但被告没有在该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办案程序违法;证据10、11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2一是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超过了法定期限,认定违法事实在先,受理立案在后,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二是本案主要违法事实没有查清,违法时间、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没有查清,三是适用法律错误;证据13、14、15无异议;证据16真实性有异议,复议机关认为第三人数次行为在双方有争议的场所和互通的区域实施,其行为不符合侵入他人住宅违法的构成要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并不是以产权来确认,而是以居住人来确认;法律依据17有异议,最高检和公安部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公通字(2008)36号中对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已经达到三次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被告作为公安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法,而不应该在没有法律依据前提下随意作出结论。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未作答辩,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止执行申请书,待证原告没有支付房款,申请将其房产证查封;2、协助执行通知书,待证原告没有支付房款,将其房产证查封;3、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待证原告说露台是公用的,不是��自己买的。原告质证如下:执行申请已经解除,法院已经将房子判决给我,执行申请书属无效证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证据1中第三人2011年9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中原告2011年9月6日的询问笔录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16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评判;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相关事实认定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4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评判;证据6、7、8、9、10、11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相关事实认定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第三人系邻居关系。2003年12月1日,第三人通过房屋买卖合同将丽水市莲都区花园新村53幢二单元603室房屋(含跃层)出售给原告,但其中露台等内容未作约定。此后双方因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及顶层露台权属等问题发生纠纷,先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9月2日、9月5日,第三人在原告居室通往露台的不锈钢拉门上两次加锁。同年9月24日至10月18日期间,第三人将原告所居住的房屋跃层北面阳台西侧墙敲开一个门洞,并用混凝土在该房跃层通往露台的玻璃门和不锈钢拉门外侧进行浇筑,造成原告墙体、不锈钢拉门、低音炮、塑钢玻璃推门等物品损毁。2011年10月19日,被告立案侦查。同年10月20日,被告聘请莲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财物被损毁案中的墙体、不锈钢拉门、低音炮等进行价值鉴定。经鉴定,墙体等财产损失价格为3757元。同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丽莲公行鉴通字(2011)第6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同年11月17日,被告经审批延长该案办案期限。2012年10月18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及顶层露台权属等纠纷作出终审判决。2013年4月19日,被告以故意毁损公私财物为由对第三人作出丽莲公行决字(2013)第4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十一日的处罚。后因第三人高血压对其停止执行拘留。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对第三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3年6月20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第三人与原告虽有民事纠纷,但采取不理智���不正当手段导致原告房屋墙体、不锈钢拉门等财产不同程度损坏,违法事实清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理应受到处罚。被告对第三人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没有查清以及还有其他违法行为人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立案后,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曾多次组织调解,未能及时作出对第三人的处罚和在对第三人处罚后未告知原告就民事争议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程序上存在一些瑕疵,但对原告的权益不产生实质影响。被告在认定事实清楚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作出对第三人的处罚应属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撤��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丽莲公行决字(2013)第49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某要求撤销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丽莲公行决字(2013)第49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良名审 判 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张先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蒋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