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邓忠与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忠,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邓忠。委托代理人邓菊,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官杰。原告邓忠诉被告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忠的委托代理人邓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忠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官杰在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官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被告官杰应在借款到期日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如违约应按未偿还借款本金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官杰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官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邓忠与官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官杰向邓忠借款10万元,期限一个月,从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1月11日止。官杰在借款到期日应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官杰借款逾期期间,邓忠按官杰未偿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天向官杰收取逾期罚金。该合同备注“官杰自愿以川Axx**车辆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将汽车和行驶证交给邓忠,借款还清前,该车及行驶证由邓忠保管使用”。合同由邓忠、官杰签字。同日,邓忠向官杰xx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转账支付90000元,原告陈述余款以现金支付。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邓忠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明细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邓忠与被告官杰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照未还本金的千分之三每天计算,原告仅要求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忠借款10万元;二、被告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忠违约金,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共计3570元由被告官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