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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4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暂住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同年10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案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诉刑诉(2013)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济南市历下区某小区西侧道路上骑电动车行驶时,因低头固定电车上的雨衣,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将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许某1撞倒,致使许某1因严重颅脑损伤于次日凌晨2时19分死亡。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自己行为的危险性而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亦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车上班行驶在济南市历下区某小区西侧道路上时,因低头固定电动车前把上的雨衣,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将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许某1及其孙子撞倒,致使许某1及其孙子受伤。许某1被送往医院后,于次日凌晨2时19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1系遭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许某1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许某1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已过付完毕,被害人的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某。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表现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无前科;2、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许某1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许某1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已过付完毕,被害人的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某;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济南市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系济南市历下区某环卫所职工,负责济南市历下区某小区保洁工作。2013年7月12日早上7时许,其在上述小区21号楼北侧南北向道路西侧收拾垃圾,看到一名老年男子推着一辆蓝色的购物车沿道路西侧自北向南行走,购物车里坐着一名2岁左右的小孩,在这名老年男子身后约3、4米处,有一名小伙子骑着一辆电动车,沿这条南北向道路自北向南行驶。其和老年男子打了个照面,自南向北走准备去放打扫卫生的工具。突然听到“嘭”的一声,其感觉出事了,其跑出来向南看,发现那名老年男子倒在了南北道路上,呕吐了,没有意识,腿部破了个大口子,肉向外翻着,购物车上的小孩子趴在南侧约半米的道路上,那名骑电动车的小伙子也倒在了地上,满脸是血,电动车倒在了小伙子的北侧。其赶紧跑到现场,小孩子的头破了,一直在哭,其抱着小孩子,一名个子不高的女子跑来了,称小孩子是她家的,老年男子是其父亲,其让女子抱小孩子走,自己用号码为1325617****的手机号码拨打了120急救电话;4、被害人许某1的儿子许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2日早上7时许,其下夜班回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某小区的家中,8时10分许,其父亲许某1带着其儿子下了楼,其自己留在楼上。过了十几分钟,其母亲在楼下喊其乳名,其感觉事情不对劲,就跑下了楼。其母亲说父亲出事了,其跑到18号楼西边的南北向马路上,看到路南方有很多人围观,其跑过去,看到父亲躺在地上,东边有一名年轻的男子,其父亲的北边是一辆电动车和一个购物车。其父亲东西向躺着,右小腿后侧翻了一个口子,流了很多血,头上脸上也有血,其中一只眼睛肿胀了,双手有点抽搐。其喊父亲,没有答应,其父亲嘴里往外溢吃的饭,年轻男子头朝东趴着,脸上有血,其经了解孩子抱回家了。过了十几分钟,120急救车来了,将其父亲和那名男子一起送到了山东省立医院。后其见到了孩子,孩子只是受了外伤;5、被害人许某1的女儿许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7日,其带女儿来济南看病,暂住在其弟弟许某2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某小区的家中。2013年7月12日早上8时10分许,其父亲许某1抱着其侄子、其提着购物车带着女儿下楼准备去超市,其父亲用购物车推着侄子往西边南北向的马路去了,其与女儿、母亲走在后面。当她们刚拐到18号楼西边的南北路时,还能看到其父亲推着小车向前走着,突然传来“嘭”的一声,她们再看其父亲和侄子,已经倒在地上了,一个环卫所的大爷顺路往南跑。其就往南跑,其母亲在18号楼下喊其弟弟许某2。其看到那名环卫工大爷抱着其侄子,其到了现场后看到一辆踏板电动车倒在地上,其父亲躺在南边,在东边趴着一名年轻小伙子。环卫工大爷让其抱着孩子走,其返回途中碰到了弟弟和孩子的舅妈,其把孩子交给孩子的舅妈,就与弟弟一起返回了现场。其看到父亲一个小腿肚子上开了一个长10多公分的口子,流了很多血,嘴上往外吐饭,后120急救车来了,将其父亲和那名小伙子抬上了急救车,后其看到孩子,孩子头部和肩膀包着纱布,是从诊所里包的;6、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出具的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等材料、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发生情况及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经过,李某某系被抓获归案;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本次事故现场情况;8、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许某1的尸体照片、居民死亡证明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许某1系遭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于2013年7月13日死亡;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自己行为的危险性而致他人死亡,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许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张秀娟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