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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东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宁波江北锦朋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派腾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江北锦朋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派腾制衣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东商初字第32号原告:宁波江北锦朋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惠达。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派腾制衣厂。代表人:李小明。原告宁波江北锦朋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朋公司)与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派腾制衣厂(以下简称派腾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锦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惠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派腾厂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锦朋公司起诉称:原告是销售纺织原料的企业,自2012年12月起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3月25日,原告共销售给被告货款合计419848.3元的产品,上述款项原告均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254126.78元,现尚欠货款165721.52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65721.52元;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600.5元(按月利率10%,从2013年1月1日暂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要求继续计算至价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起诉之前的利息主张,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锦朋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发货及发票领用清单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将货物交付被告的事实;2.号码分别为06571212、06571213、03559872、03559873、06555237、05543398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派腾厂开具价税金额为419848.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派腾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代表人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原告锦朋公司的申请,调取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发票号码为06571212、06571213、03559872、03559873、06555237、0554339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认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证明的是事实,被告确已收到上述发票。被告派腾厂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锦朋公司对事实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江北锦朋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派腾制衣厂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及发票领用清单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该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其向被告供应了价值合计419848.3元的货物,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54126.78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721.52元,现被告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派腾制衣厂支付原告宁波江北锦朋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65721.52元,并支付以未付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4264元由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派腾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琳龙审 判 员  毛冠达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 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