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民初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郭合菊与刘瑞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合菊,刘瑞海,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2569号原告:郭合菊,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胜才,梁山华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瑞海,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艳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春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江伟,该公司职工。原告郭合菊与被告刘瑞海、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合菊的委托代理人王胜才,被告刘瑞海、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合菊诉称,2012年9月16日13时50分许,被告刘瑞海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梁山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固堆街里,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涉案车辆车主系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3146元。被告刘瑞海辩称,被告刘瑞海为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是发生在雇佣活动中的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按照规定应该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代替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梁山县交警队取走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17000元的事故押金,在原告得到赔偿时应当返还给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诉讼费及鉴定费依法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刘瑞海的答辩意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原告郭合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3、梁山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四份,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共14386.2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金盾司法鉴定所专用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构成了9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5、交通费票据38张,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1140元。6、原告的护理人员即原告儿子2012年7月、8月、9月的工资清单三份,以证明原告儿子平均工资为3450元。经质证,被告刘瑞海、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中的病人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符,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个别票据存在连号,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证据6有异议,我公司不予认可,应该提供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护理人员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且工资单上没有签字,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中的病人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符,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是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是否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给予答复,对证据5有异议,个别票据存在连号,我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对证据6有异议,我公司不予认可,应该提供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护理人员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单上没有签字,无法证实其真实性。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5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因未有劳动合同、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1、交强险保险单2份、商业险保险单2份,以证明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驾驶员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各一份,以证明驾驶员系有证驾驶,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及驾驶员证件经过了合法审验。经质证,原告郭合菊、被告刘瑞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瑞海系雇佣关系。2012年9月16日13时50分许,被告刘瑞海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梁山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固堆街里,与原告郭合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郭合菊受伤,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3981.20元。经梁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瑞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的主车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车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郭合菊垫付了医疗费等17000元。本院认定原告郭合菊的损失为:医疗费14386.20元(13981.20元+1元+44元+360元)、残疾赔偿金24559.60元(9446元×20%×13年)、护理费1550元(50元×31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瑞海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郭合菊发生碰撞,致原告郭合菊受伤,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原告郭合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郭合菊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瑞海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已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该车辆所投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予以赔偿,然后再依据驾驶员在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郭合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合菊医疗费1438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24559.60元、护理费15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共计41925.80元。二、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合菊鉴定费1280元(1600元×80%)。三、原告郭合菊获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日即返还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7000元。四、驳回原告郭合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由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思国审 判 员 胡衍松人民陪审员 郭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文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