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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诉被告广西钦州盛隆冶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钦州盛隆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845号9原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宁永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亚稳,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亚轩。被告广西钦州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法定代表人吴月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翎翎,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怡。原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诉被告广西钦州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盛隆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受理,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和2013年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亚稳、宁亚轩,被告盛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翎翎、陈怡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盛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依法应扣除审限105天,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达公司诉称,2010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钦州市钦南区黎合江工业园主厂房、办公楼、宿舍楼、食堂、化验室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并交付给被告使用。2012年5月11日,原告就完成了的工程与被告和监理单位代表进行工程结算,最终确认工程款为13124617.41元。2012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即日支付原告30万元工程款,被告欠原告剩下的工程款1980407.41元分二期支付,第一期2012年6月20前支付990203元,第二期2012年7月10日前支付990204.41元,同时约定被告到期未能按协议付给原告款项的,被告要支付到期应付而未付款项每天百分之一的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欠未依约把第二期工程款990204.41元支付给原告,造成原告欠本工程各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及赔偿金。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不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已构成了违约,并造成了原告欠本工程各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及赔偿金。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90204.41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扣减的保修金5万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以990204.41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0日其至付款之日止,按每天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4、判令被告以990204.41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原告对其起诉陈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原告承建被告的位于广西钦州市钦南区黎合江工业园内主厂房、办公楼、宿舍楼、食堂、化验室工程施工的事实;2、《广西钦州耀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一期工程结算定案汇总表》一份,证实原告就完成的第一期工程与被告和监理单位代表进行工程结算,最终确认工程款为13124617.41元;3、《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约定工程款支付及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4、《收据》一份,证实原告开具13124617.41元工程发票交给了被告的事实;5、《工程资料移交书》,证实原告按有关规定把工程资料全部移交给了被告的事实;6、2010年12月5日签订的《工程分项施工承包协议书》、《收据》及谭建平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谭建平收到原告赔偿金80万元;7、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工程分项施工承包协议书》、《收据》及冼贵新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冼贵新收到原告赔偿金20万元;8、《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证实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内无质量问题,被告支付质保金给原告的事实;9、《广西钦州耀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一期工程结算协调会议》一份,证实被告补10万元劳动保障费给原告,原告放弃部分劳动保险费,工程审计结算费由被告负责的事实;10、《广西钦州耀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主厂房工程施工许可证》,证实提前竣工验收,此后被告在建工程发生的任何事情与原告无关的事实;11、《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实原告承建被告的工程已于2011年10月11日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工程提前竣工的事实;12、《原合同补充协议》,证实被告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被告盛隆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请求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请求相关违约金以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工程的总价款为13124617.41元,截至2012年6月27日,被告已支付了12964413元,余下工程款为160204.41元,但依据原、被告与广西中正金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被告有权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296249.2元作为结算费用支付给中正公司,而剩余的工程款160204.41元远未够扣除支付给中正公司的结算费用。二、由于原告自身施工的原因,导致建设工程存在较多的质量缺陷,被告仅扣减原告的5万元保修金,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其答辩及反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转账、进账及结算回单、收据,证实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907403元(未含代付的水电费57010元);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结算费发票,证实被告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结算费用的数额为296249.2元;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为50万元。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8、10、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6、7、8不能证实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和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原告已将资料强行带走,实际上没有交付资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没有被告盖上公章,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认为应与施工合同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认为最后两页为空白,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不存在任何备案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和房屋质量问题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庞日新、陈艺明、潘亚华的汇款凭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5、8、10、11、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由于证人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虽然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但有被告参与签订合同的其他人员签名,构成表见代理,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裕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经工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为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钦州耀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经工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钦州盛隆冶金有限公司。广西钦州耀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裕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裕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承建广西钦州耀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工程内容为:主厂房、办公楼、宿舍楼、食堂、化验室;二、工程施工期限为120天;三、合同价款暂定1000万元人民币,实际工程造价以最终结算为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双方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违约,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80万元,该款不作工程款支付,并约定主厂房、宿舍楼、食堂工程从2011年5月1日起计算,50天内完工。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1年10月11日竣工验收。原、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一、一期工程结算造价为13124617.41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280407.41元。二、协议签订后,被告同意即日支付原告30万元,被告欠原告剩下的工程款1980407.41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2012年6月20日前支付990203元,第二期7月10日前支付990204.41元。三、被告到期未能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被告要支付到期应付而未付款项每天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四、被告付清原告工程款的同时,原告要将一期工程全部技术资料交给被告。《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990203元给原告,原、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签署了《工程资料移交书》,由原告向被告移交了20册工程资料,被告在接受单位上签名盖上单位公章。原告以被告不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二期工程款990204.41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以已支付的工程款已超额及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和延期竣工问题及尚未实际交付工程资料而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并依鉴定机构的报价向被告送达了预交鉴定费通知,但被告逾期至今不交纳,本院已向鉴定机构发出通知解除委托鉴定关系,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向本院撤回反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均是双方自愿签订,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关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990204.41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存在争议的是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支付给原告的80万元是作为补偿款还是工程款,以及2011年1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的3万元模板安装补助费是否作为工程款,被告从工程款中扣取296249.2元作为结算费理由是否成立。根据原、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原合同补充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80万元,不作工程款支付,因此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的汇款80万元不能作为工程款算入已付工程款中。另外被告支付给原告的3万元工程模板安装补助费也不是工程款,不能算入已付工程款中去。原、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广西钦州耀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一期工程结算协调会议》已约定审计结算费由建设单位(被告方)负责,因此被告从工程款中扣取29624.2元结算费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990204.4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修金5万元的问题,原、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广西钦州耀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一期工程结算协调会议》约定保修金由建设方在工程款内扣除5万元,不再返还,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的问题,根据原、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须在2012年7月10日前支付第二期的工程款990204.41元,并约定不能按期支付的,被告要支付到期应付而未付款项每天1%的违约金,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第二期工程款990204.41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中的利息部分实质为原告的损失,本案中,原告认为其损失为100万元,虽提供证人证实,但原告提供不到已支付100万元赔偿款的支付凭证,通过现金支付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不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00万元。由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未付款部分每天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其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办法明显过高,因此本院调整为未付工程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已弥补原告的利息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钦州盛隆冶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90204.41元给原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二、被告广西钦州盛隆冶金有限公司向原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990204.41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三、驳回原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60元,由原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680元,被告广西钦州盛隆冶金有限公司负担1568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文辉人民陪审员  仇永寿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裴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