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郭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陈新。委托代理人杨梅,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少云。委托代理人施惠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权。原告陈新诉被告郭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新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修文独任审判,���理书记员荣丽丽担任记录,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按月利率2%支付月利息6000元。2012年还款期满后,被告未及时偿还,但将其所有的位于安乡县城关镇潺陵社区文化花园内的商品房一套作为借款担保。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5日,之后未再付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少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据1张,拟证明原告陈新借给被告郭少云现金3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半年的事实。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肖宏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不持异议,应予认定。根据法庭陈述及庭审举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9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即月利息6000元。2011年9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的利息已支付。2013年6月25日之后被告未再付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郭少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还款期限界满,原告可以随时催讨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郭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新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6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郭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修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荣丽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