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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谢远松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远松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远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东田镇茶园村*组***号(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远松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远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6月24日至7月4日,被告人谢远松受雇于“蒋老板”(另案处理)在东莞市高埗镇下江城泰安居4栋1003房内,以捕鱼机形式供他人赌博,被告人谢远松负责收赌资,为赌客上分以及记账。2013年7月4日21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谢远松及参赌人员董如义、谢光学,缴获赌具捕鱼机1台、账本1本、钥匙1串及现金4600元。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缴获的赌具等物证,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文件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电话清单等书证,证人某某义、谢光学、袁德理、刘三泉等人的证言,说明材料,被告人谢远松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谢远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远松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远松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远松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远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谢远松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谢远松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谢远松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远松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谢远松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远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赃款4600元,予以没收,上缴获国库;随案移送扣押在东莞市公安局高埗分局的捕鱼机1台,由扣押机关东莞市公安局高埗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