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2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涂履好诉被告伍长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404号原告:涂履好,男,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委托代理人:杨兵,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长久,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沙大道*号*楼。法定代表人:杨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涂履好诉被告伍长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履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兵,被告伍长久、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履好诉称:2012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伍长久违章驾驶川Q063**号两轮摩托车与我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伍长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后经住院治疗42天后我病情好转并于2012年11月7日出院。出院后,经鉴定,我身体因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一处,续医费需8000元。另查,事故摩托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10元(其余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误工费35100元(135元/天×260天)、护理费6120元(60元/天×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5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40614元、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6264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伍长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6264元;2、判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本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伍长久辩称:我方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伍长久驾驶川Q063**轻便两轮摩托车从五粮液往象鼻方向行驶,行驶至206省道土地堂时与原告涂履好驾驶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涂履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3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三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1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伍长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涂履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涂履好被送到宜宾骨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1、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左足马蹄内翻畸形。经住院治疗42天后于2012年11月7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如果出现患部红肿、疼痛及其他不适,及时前来我院检查,出院前半年,每月来源行患部CR检查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两月后方可扶双拐、患肢不负重逐渐下地练习行走;骨折愈合稳定后患肢方可负重、行走;防止再次外伤。3、骨折愈合后需及时前来医院行内固定取除(估计在1年左右)。期间,共计产生医药费27931.7元,其中,被告支联合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伍长久支付了17931.7元。原告出院当天,被告伍长久又向其支付了后续的医疗费1000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当天,该所作出川中证鉴(2013)临鉴字第3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涂履好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外侧平台塌陷性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1%,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8000元。CR片检查费110元、鉴定费1300元,已由原告支付。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涂履好的户口性质系农村户口,自2010年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街道航天社区从事中医推拿。另事故车川Q063**轻便两轮摩托车登记户主系被告伍长久,该车事发前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商铺租赁合同、物管证明、物管收据、证明一份、营业执照、毕业证书、工资表、社区证明、票据、保险单、转款凭证、收条、医疗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伍长久驾驶川Q063**轻便两轮摩托车与原告涂履好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撞后,造成车辆受损,造成原告涂履好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伍长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涂履好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伍长久系实际侵权人且系事故车车主,依法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对原告涂履好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鉴定费1300元、续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或在法定额度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010元,因原告仅提供了110元的CR片检查费票据,故本院支持为110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5100元,虽原告提供了工资表、证明等,但因上述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原告在事发前从事的中医推拿的行业标准,即四川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366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本院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3年6月16日)为260天,故对原告误工费的诉求,本院支持为16856.55元(23664元/年÷365天/年×260天)。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612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标准60元/天属合理范围,其诉请的护理天数为102天,即住院的42天和出院后医嘱建议“两月后方可扶双拐、患肢不负重逐渐下地练习行走”中的2个月,亦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虽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交通费产生的必然性、其伤情较重及住院42天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为300元。综上,原告涂履好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鉴定费1300元、续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10元、误工费16856.55元、护理费61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6930.55元。另,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还产生了医药费共计27931.7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伍长久支付了17931.7元。被告伍长久还另行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原告上述76930.55元损失,因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已超过交强险限额10000元,且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故其损失中的医疗费11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续医费8000元,共计8740元,应由被告伍长久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元,尚应赔付7740元;原告剩余68190.55元(76930.55元-8740元)损失,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川Q063**轻便两轮摩托车投保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川Q063**轻便两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涂履好68190.55元。二、被告伍长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涂履好77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6元,减半收取为1103元,由被告伍长久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伍长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付原告涂履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易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