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52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伦,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文化程度初中。2010年7月1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6月2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伦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伦于2013年7月16日6时许,在其工作的本市海珠区富侨休闲中心的打水房里,盗得被害人吴福静放在墙上挂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同月24日,被告人金伦在本市海珠区南洲花园8栋806房的富侨休闲中心员工宿舍内,盗得被害人黄鹏杰放在房间内凳子上的荣事达牌手机1部、充电器1个(共价值人民币245元)。同月25日,被告人金伦再次去到上址的宿舍内,盗得被害人邓艳玲放在床架上挂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同月26日,被告人金伦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上述赃物荣事达牌手机1部、充电器1个、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已被缴回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黄鹏杰、邓艳玲。上述事实,被告人金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福静、黄鹏杰、邓艳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明、庞某清、袁某新、曲某猛、沈某的证言及陈某明、庞某清、袁某新、曲某猛的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被告人金伦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缴获的部分赃物照片,应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金伦的户籍证明,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3)1790号关于1部荣事达RSD-W102、IMEI:863046010491776手机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穗劳字(2011)第91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金伦的前科查询记录,被告人金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金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金伦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被告人金伦的人民币190元,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吴福静、邓艳玲(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慧超周颖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