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杨刚与周琦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范亚明。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瞿丹鸣。委托代理人:林淡秋。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并当庭宣判。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亚明,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丹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2004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4日生育儿子杨灵(曾用名杨靖周)。两人因多方面原因感情已破裂,从2009年8月起至今一直分居。原告有婚房一套位于潜庄公寓42幢205室,是原告父母购买的,装修也是原告父母的。婚后原告父母购买了一辆别克轿车,赠送给原告,现在被告那里。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潜庄公寓的房子出租,收取了2年租金43200元。结婚时属于被告购买的家电有2台电视机、3台空调、1个冰箱。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杨灵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有财产合理分配。被告周某答辩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恋爱一年多,感情基础较好。原告父母为双方婚事购买了婚房,被告也购买了价值7万多的家具作陪嫁。婚后被告为生育小孩方便,有一段时间是居住在父母家。被告父母为了不让原、被告双方太累,在孩子生育后,负责照顾孩子。被告为了家庭和原告付出了所有的努力,因此整个家庭应该是幸福的。2009年原告因犯罪被判刑6年,这是因其他原因导致双方分居,不是双方感情破裂造成的,在原告入狱期间被告及其家庭都一直在等待原告,被告也一直在尽心孝敬原告父母,被告还带小孩去看望原告的奶奶,因此,不同意离婚。位于潜庄公寓的房子是由被告在出租,两年的租金均已用于生活了,因为原告现在无业,所以家庭开支是由被告承担的。另被告嫁妆有立式空调1台、挂式空调2台价值、电视机1台等等价值71000元,且原告婚后还向被告父母借款1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户口本一份,证明儿子杨灵系原、被告婚生子。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3:凤凰派出所出警记录,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被告及家人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认为这份笔录是原告方单方面陈述。证据4:病历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被告及家人殴打原告至其受伤的事实。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这只是被告单方面的陈述。证据5:凤凰街道社区矫正证明,证明原告对抚养孩子不会造成困难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并不能体现被告能够承担起父亲的承担。证据6:家用汽车登记情况,证明浙E×××××汽车产权登记人是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7:租房合同及租金收条,证明被告将原告婚前房屋出租,收取2年租金43200元,该租金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8:太平人寿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为儿子投保的事实,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若由原告承担儿子的抚养费,则应适当减少。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儿子缴纳保险费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合同是随时可以终止的。证据10:房产证一份及契证,证明位于潜庄公寓的房子的初始登记日是2002年11月15日,是在原、被告双方认识前,系原告个人财产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6、证据8、证据9、证据10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方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7是复印件而不予质证,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亦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5,因与本案缺乏关联,不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1、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8月8日起因涉嫌犯罪被拘押,夫妻分居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在拘押期间未尽到父亲的职责。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因为客观原因造成原告不能抚养孩子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未尽父亲抚养儿子的责任。2、照片3张,证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被原告殴打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殴打了被告,恰恰相反是被告殴打了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2因原告提出真实性异议,且又无证据佐证照片载明内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2004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4日生育儿子杨灵。2009年原告因犯罪被判刑入狱,此后原、被告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经过一年左右的恋爱后结婚,婚姻的感情基础较好。从2004结婚到2009年被告入狱服刑之间,并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存在分居的事实。2009年原告因犯罪入狱服刑,客观上造成二人分居,但并非系感情不和所致,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原、被告如能加强沟通交流,做到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夫妻间隔阂是可以消除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某请求与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许圣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