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字(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冯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装载机,在滦县滦州镇后佘庄兴盛石粉厂院内小房子西面由南向北倒车时,厂内工人周某乙从小房子北面由东向西走出来,装载机将周某乙碾压,造成周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中冯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周某乙的家属就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乙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冯某某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马某某、李某某证言,书证河北省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曹连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宫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