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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4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郝景光、青岛众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郝景光,青岛众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4045号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委托代理人金群。委托代理人宋鹏。被告郝景光。委托代理人崔腾飞。委托代理人纪家瑞。被告青岛众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爱师。委托代理人崔腾飞。委托代理人纪家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璇。委托代理人赵慧斌。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景光、被告青岛众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群、宋鹏,被告郝景光及被告青岛众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腾飞、纪家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23时50分许,被告郝景光驾驶鲁B×××××号厢式货车,沿湘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黑龙江中路与湘潭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黑龙江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司机刘亚洲驾驶的鲁B×××××号出租车(载邱涛)相撞,致两车损,物损,邱涛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景光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司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青岛众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号厢式货车车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损费18609元、停运损失费4500元、施救费41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37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2000元,余款217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其中的70%,即152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景光、被告青岛众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B×××××号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23时50分许,被告郝景光驾驶鲁B×××××号厢式货车,沿湘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黑龙江中路与湘���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黑龙江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司机刘亚洲驾驶的鲁B×××××号出租车(载邱涛)相撞,致两车损,物损,邱涛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3年7月14日作出第20134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郝景光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司机刘亚洲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也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交刘亚洲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青岛市客运出租车服务资格证复印件、鲁B×××××号出租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鲁B×××××号车的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证明鲁B×××××号车的车损费为18609元。提交青岛晟力达汽车销售服务��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票据三张,计13626元,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复印件一张,计4983元,证明原告花费维修费18609元。原告提交青岛广源发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计610元,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410元,停车费200元。原告提交青岛晟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鲁B×××××号车在该公司维修了15天,提交出租车营运详细客次浏览表一份,证明该车停运了15天,提交原告方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鲁B×××××号车的日停运损失为300元,原告主张15天的停运损失费4500元(300元×15天)。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同意按照每天280元计算原告的日停运损失。另查明,被告郝景光系驾驶鲁B×××××号厢式货车肇事的司机。被告青岛众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号厢式货车车主。被告郝景光系被告青岛众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为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鲁B×××××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鲁B×××××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4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郝景光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司机刘亚洲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被告郝景光系被告青岛众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青岛众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受。因此,被告青岛众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70%。因肇事车辆鲁B×××××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持。”,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岛众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8609元、停运损失费4200元(280元×15天)、施救费410元、停车费2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3419元,已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的21419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4993.3元(21419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499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众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郝景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邮寄费10元,共计245元,由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35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立 梅审 判 员 肖 文 瑞人民陪审员 李 建 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洪娟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