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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冬季以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家(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在明知侯桂某某(已判刑)、潘某某(已判刑)、宋某某(已判刑)等人实施偷狗行为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作案工具弩和毒针,并回收盗窃来的家狗共计120多条,总重约2650斤。经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市场调查:活狗每斤5元,白条狗(去内脏、去皮、带骨头)每斤12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明知他人进行盗窃而提供作案工具并且收购盗窃赃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李某某无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排代理审判员 :梁俊雪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