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彭一军与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一军,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第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9年)》: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温鹿行初字第111号原告彭一军。委托代理人彭德朱。委托代理人段国祥。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曾绪贤。委托代理人李晓。委托代理人俞坚。原告彭一军不服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温州交警支队”)道路行政处罚,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暂行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一军的委托代理人彭德朱、段国祥及被告温州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俞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23日,被告温州交警支队对原告彭一军作出温公交决字(2013)第33030226002091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被处罚人彭一军于2013年3月20日19时32分,在104国道1894KM+750M处路段实施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决定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彭一军起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适用前提是交通违法行为人违反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已构成犯罪,然后再实施逃逸行为。但本案中,原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属一般的交通事故,尚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其最终被判犯交通肇事罪系造成一人重伤的事故后果与逃逸行为相结合。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吊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该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2、针对原告的同一违法行为,被告曾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温公交决字(2013)第33030226001721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罚款人民币2000元。在该行政处罚未被撤销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综上,请求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温州交警支队答辩称:1、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构成犯罪,且有逃逸情节的,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原告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且有逃逸情节,故被告适用法律正确。2、被告作出的两次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不同,处罚种类、内容亦不同,并未违反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庭审查时,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吊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没有异议,主要围绕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有无违反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展开质证与辩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1、被告提供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刑初字第725号刑事判决书作为其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认为该判决中认定原告的行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是错误的,故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该刑事判决已于2013年7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其所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邮件单及回执,可以证实被告在原告服刑期间将上述法律文书邮寄至原告户籍所在地而不是服刑场所,原告据此认为被告的送达程序存在瑕疵。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真实、合法,可证实被告已将处罚相关文书送达原告户籍地,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在原告被判刑罚并被交付执行期间,被告将上述法律文书邮寄至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确属不当,考虑到原告家属已收到被告邮寄的上述法律文书,并将其中的内容告知原告,故上述行为未损害原告实体权利。3、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受案登记表、审批表、事故认定书,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9时30分许,原告彭一军驾驶小型客车在104国道1894KM+750M处路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碰撞前方正在疏导交通的交通协辅警蔡庆磊,造成蔡庆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经鉴定,蔡庆磊的伤势程度为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3月21日,被告作出温公交决字(2013)第33030226001721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3年6月20日,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725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判决已于2013年7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7月23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但处罚决定书上未记载“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内容。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据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前提是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构成犯罪,并且逃逸的。本案中,原告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有逃逸行为,被判处刑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虽然处罚决定书上未记载“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内容,但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对在该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原告已无法重新领取机动车驾驶证亦无异议,故可认定为行政程序中的瑕疵。二、被告依据本院已生效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与被告之前作出的编号为温公交决字(2013)第33030226001721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仅所适用的前提不同,而且处罚种类、内容亦不同,未违反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三、被告在告知书及处罚决定书送达程序上虽有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影响原告实体权益,不足以导致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本院在此予以指正。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一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麻永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董舒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