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民初字第3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魏春征诉郝德伟欠摩托车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春征,郝德伟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民初字第3391号原告魏春征,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郝德伟,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沂水县。原告魏春征诉被告郝德伟欠摩托车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春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郝德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向我购买100-8摩托车一辆,计款3300元,当时被告无钱支付,给我写有欠条一份。后该款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3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我购买原告摩托车价格不对,应该是2850元,这个钱我给了跟他一起干的武玉田,我向他要回来再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向原告购买100-8摩托车一辆,计款3300元,当时被告无钱支付,给原告写有收到条(100-8摩托车一辆)。该车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摩托车款3300元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法人证明、收到条(100-8摩托车一辆)、批发摩托车单据、原告和合伙人分家证明及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郝德伟所欠原告魏春征摩托车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摩托车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利息,应按该款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德伟所欠原告魏春征摩托车款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德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振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